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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处罚案

时间:2001-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俊,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市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俊;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崔元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7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黄浦市政委)对蒋某某作出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蒋某某于1999年12月2日晚上七时许,在本市X路X街近山东路口上海双龙购物中心门口随地吐痰。为此,根据《上海市X路X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蒋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市政委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黄浦市政委2000年7月18日对蒋某某作出的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其并没有随地吐痰,事实上痰是其舅舅所吐,且吐痰地点也不在南京路X街范围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市政委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浦市政委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蒋某某在南京路X街吐痰事实,出示证据如下:

1.蒋某某违章地点示意图,该示意图没有制作行政机关的署名、制作时间、制作人员的签名,同时,也没有蒋某某本人签名。

2.1999年12月2日蒋某某陈述笔录,该份笔录述证地点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警署(以下简称外滩警署),陈述人为蒋某某,承办人为外滩警署二名工作人员。

3.2000年4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蒋某某所作谈话笔录,该笔录谈话地点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地,因蒋某某不服黄浦市政委1999年12月2日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向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找其谈话所作的笔录。

4.2000年6月23日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蒋某某不服黄浦市政委1999年12月2日作出的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所作出的一审判决。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上没有制作行政机关署名、没有制作时间和制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蒋某某本人签名,不符合被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亦不能证明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证据2是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警署找蒋某某谈话而制作的陈述笔录,证据3是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时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找蒋某某谈话而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据2、3均不是被上诉人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故证据2、3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据4是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属行政机关所调查收集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市政委具有对随地吐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但被上诉人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是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故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供其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2000年7月18日作出的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刚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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