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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伙同李某元于2009年11月16日乘坐南延军驾驶的现代小轿车从安塞出发来到神木县X镇,途中曹某与李某元在车内将事先购买的每盒两元钱的“延安”牌香烟装入整条软“中华”牌香烟盒内包装好。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曹某分别在中鸡镇“金鑫超市”和“鑫源超市”假借购买香烟为名,待店主从货架上取出“中华”牌香烟后,趁店主不注意之机,用其携带装好的假“中华”牌香烟调换了总价值2190元的三条真软“中华”牌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李某元、南延军的供述,被害人牛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用欺骗手段打掩护,采取以假换真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假“中华”牌香烟三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支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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