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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上海沈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4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昌胜,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沈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田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沈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止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昌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小东、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29日合资组建上海沈某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下称“好世界”),后因经营不善,为解除双方合资法律关系,于1998年12月25日签定《谅解备忘录》,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在合资公司中的30%股权(计18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好世界五楼装修款合计4,280,192元,被告已支付200万,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以上余款支付义务,截止1998年9月30日止未付本金和利息合计2,830,544.9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装修款本金2,830,544.91元、利息526,724.35元;被告支付收购原告股权的人民币18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1998年的备忘录,但该备忘录是以被告收购原告的股权为基础,该前提在工商登记时已被工商局否决,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所以无法转成一人公司。由于这一前提不合法,因此该备忘录不具法律效力;另称,装修款是用于为好世界的装修而筹资,所以装修款的债务人是好世界而不是被告。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上海沈某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及《上海沈某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组建好世界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负责好世界大酒楼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实,以证明双方有合资经营关系;2.《谅解备忘录》一份,记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30%股权及关于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好世界五楼装修款事宜,以证明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收购股权款及向原告退还好世界五楼装修款。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首先备忘录应确认无效;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是向原告借款装修,但没有证据证明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上海沈某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沈某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各一份,以证明好世界现仍属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由原被告双方投资,注册资金人民币600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纵观双方当事人的各自的主张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1998年《谅解备忘录》的合法性问题,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也是下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前提。原告认为该备忘录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并加盖公章,合法有效,而被告则认为该备忘录因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规定,不具法律效力;二是关于装修款的债务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装修款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并且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装修款债务人应为被告。但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向原告借款装修好世界,而且已返还的部分装修款也是好世界还的,因此装修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好世界。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28日签订《上海沈某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比例为30%计180万元人民币,被告投资比例为70%计42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投资到位,该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注册资金600万人民币。199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资经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全面负责上海沈某好世界大酒楼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以解除双方合资关系,该备忘录约定,由被告方收购原告投入合资公司的600万注册资金中的30%股权计180万人民币,于备忘录签署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三、备忘录另约定,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为支付好世界五楼装修款总价为4,280,192元,被告已分别于1996年12月24日和1997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余额2,280,192元尚未支付,按月息11‰计算,截止1998年9月30日,未付本金和利息合计为2,830,544.91元,双方同意上述未付本金和利息及1998年10月至2000年6月延期支付利息由被告在2000年6月底前付清,月息仍按11‰计算,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四、该备忘录还约定,备忘录生效后,双方1996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该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工商登记管理局未对上海沈某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作变更登记。

原告依备忘录约定就上述收购股权款及装修款向被告催讨不着,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

一、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特别限制,只有国资独资和外资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而备忘录约定原告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使好世界的全部资金集于被告一人,形成一人公司的状态,这约定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备忘录在确定被告一人公司的前提下确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前提违反法律,故该前提下的约定条款均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好世界经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告为好世界的装修而支付的款项,是好世界的债务,应该由好世界归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好世界的股东,已按约定投入了资金,不再承担好世界对外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好世界对原告的债务,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备忘录为依据请求被告付款,与法有悖。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96元,保全费人民币26,306元,合计人民币62,102元由原告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美莉

审判员李玉珍

审判员严耿斌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一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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