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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先后向本市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民生银行(略),招商银行(略),中信银行(略)),后被告人于2008年1月22日至2月23日间,持上述三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套现共计人民币58,337.22元。其中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7,79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592.72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8,954.5元。自2008年3月起,上述三家银行多次以电话、短某、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催收欠款,但其拒不归还直至案发。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信用卡复印件、各家银行报案材料、相关签购单、消费凭证、永乐家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朱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坦白交代。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薛某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姜灏

代理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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