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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董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乙、董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王某某、被告张某乙、董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在宝山区X路X路约900米处,被告张某乙驾某登记在董某名下的沪x小客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左下肢功能丧失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八级、九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主张某乙偿医疗费人民币18,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每天20元×99.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每月1,200元×10)、护理费7,200元(每月1,200元×6)、营养费4,500元(每月900元×5)、残疾赔偿金229,233.6元(31,838元×20×36%)、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2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被告由被告张某乙、董某赔偿。

被告张某乙、董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借用董某的车辆。对赔偿范围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律师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结论中检查所见的相关数据不能得出原告左上肢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根据病历及出院小结,原告脚踝部未受伤,病历中无腓骨骨折的记录,故鉴定结论中左踝关节功能障碍54%的结论缺乏依据,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不认可,对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已退休,原告主张某乙工费依据不足。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在宝山区X路X路约900米处,被告张某乙驾某登记在董某名下的沪x小客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左下肢功能丧失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八级、九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

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中,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29日在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共花费医疗费6,540.26元;扣除前述费用,除被告张某乙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11,904.34元(含急救费用)。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

被告张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11年1月31日,每月工资1,200元。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扣发工资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保险凭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系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某乙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的费用与事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故此费用予以扣除,医疗费除被告支付部分外,确认为11,904.34元。根据住院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考虑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确定为205,673.48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200元(衣物)予以确认。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过错情况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张某乙支付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1,9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1,673.48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45,597.82元,扣除10,000元,被告张某乙再支付赔偿款135,597.82元;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7.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360.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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