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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王某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3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航海仪器总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系上诉人之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被上诉人之母),女,住(略)。

转委托代理人:卢某珍(系卢某某之姐),女,住(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转委托代理人卢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之母卢某某与陆某某之女龚某系师生关系。1997年底,陆某某得知王某欲赴美国读书,提出她亲戚可帮助办理赴美有关手续。1997年12月28日,陆某某收取王某人民币1万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代办护照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人:陆某某,于X-X-X。”之后,王某及家人多次催问此事。1998年3月28日,王某收到从美国纽约布鲁克林发来的一封无署名的信:“王某小姐:你好!收到信后,请妥善保留好信封,你的担保材料随后送到。”后再无任何讯息。1998年5月,王某又通过其他渠道办出护照,后去日本读书,遂向陆某某交涉要求返还人民币1万元,未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陆某某称收取王某1万元已交有关人员办理手续,但对有否给王某办理有关有效手续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陆某某收取王某人民币1万元,称已将该款交有关人员办理王某赴美手续,但未能提供确为王某提供了赴美有关手续的证据,故应返还所收钱款。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O年七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人民币1万元正。

判决后,陆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出具收条日期为1997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王某于2000年1月7日才起诉,故王某之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8日收到的信件即上诉人所托办手续者所寄;被上诉人还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出国护照。据此,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要求其还款1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则辩称:其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该1万元,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于1998年3月28日收到的信件,未提供任何材料,此后也未提供任何办理赴美护照的手续;其现办出的护照按照合法程序,即使违法也应由有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一封落款署名为英文,发信地址为“(略).S.A”的美国来信,该信内容为中文,全文如下:“1997年12月收到陈秦国的委托办理费1,200美金,办理其亲戚陆某某的好友之女王某赴美事宜。1998年3月,信件和办理护照所需材料邮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莲安西路X弄X号X室王某小姐。”上诉人欲以此证明所收1万元已用于为被上诉人办理赴美事宜,且其所托之人已将有关赴美手续材料邮寄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表示该信件未经公证,对其客观真实性及来源是否合法存在疑问;另外,该信内容也不属实,其于1998年3月28日收到的美国来信无署名,且让其保存好信封,告知“担保材料随后送到”,但此后却无任何讯息,故该信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1万元用于为被上诉人办理有关赴美手续,并已将有关手续材料寄给了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以代办护照为名收取被上诉人王某人民币1万元,由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收条为证。现被上诉人已通过其他渠道办出出国护照,而上诉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已将所收1万元用于为被上诉人代办护照,故该款应予返还。原审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并未约定有关手续办出时间及还款日期,故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18日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称其在美国的亲戚已为被上诉人办理出国护照提供了有关资料,但其提供的信件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出国护照,上诉人可向有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反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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