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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吴某(反诉某告),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反诉某告),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洲,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因某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某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张某乙及其某托代理人赵洲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的汽车同在青海省乌兰焦化厂运煤,当天,被告的车在倒车时撞坏了原告的汽车头部,致使原告汽车的驾驶室、前某、挡风玻璃等部位全部损坏,不维修不能继续营运。对于修车费用,被告称没钱,让原告先修,将来再支付原告修车费,并为原告留下来自己的身份证,原告为此花去修车费用3万余元。之后,被告拒付原告的修车费。因某修车辆,原告被迫停运36天,造成停运损失3万余元。综上,被告将原告的车撞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x元、原告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x元及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139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事实错误,证据不力,被告的陕x货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的陕x货车撞坏,双方协商同意由天峻县万里大修厂(现改名为天峻县万里通汽车修理厂)修理,被告支付修车费用,但原告并未到天峻县万里大修厂修车。2009年元月10日,原告带领10余人在天峻县X路十字口将被告的货车截住,将车砸坏,并将司机李城墙打伤,被告报警后,原告停止殴打,司机被送往天峻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车辆被送往天峻县万里大修厂修理,为此被告支付修车费用4600元,支付司机医疗费用等8600元,共计x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上述费用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x元、停运损失x元及原告的其某相关费用1390元本院能否支持;2、反诉某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修车费用4600元及司机医疗费用8600元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3、合阳苏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4、合阳苏阳汽车修理厂补充证明一份;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某修车花去费用x元;第二组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第一组证据的证据3,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被撞及修好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元月1日、2009年2月12日,扣除7天法定节假日,停运时间为36天,每天按损失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x元;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29张,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食宿费花费809.9元,因某车占用原告15天,每天按35元,误工费为525元;第四组证据:照片三张,原告欲以证明被告的车倒车时撞上原告的车,造成原告车的驾驶室、前某、挡风玻璃、保险杠、左大灯、左门、左后视镜、仪表盘、工作台部位毁损。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0日天峻县万里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估损清单一份;2、x年2月24日天峻县万里通汽车修理厂更名证明一份;3、天峻县万里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天峻县万里通汽车修理厂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5、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对卢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天峻县万里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针对陕x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张、2011年2月20日天峻县万里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8、卢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应为x元,并非x元,修车时间应为10天,并非36天,另外证明原告领人将被告的车砸坏,致使被告遭受车损4600元,赔偿司机医疗费等8600元,共计x元,原告应予以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1、3上面的数额不相符,并且两证据开具的时间不照,证据1应由修理厂出具,不应由陕西富康奥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据2、3出具的日期相矛盾,证据2的修车费1520元不能说明是该次事故的修车费,证据3、4出具的修车费x元不真实,应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估损。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修车的天数及停运车损。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一部分为打官司的票据,一部分为原告回家的票据,还有一部分为收据,不能客观证明其某失,另外为打官司支出的费用不能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车损状况属实,但驾驶室可以维修,并不需要更换。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修理厂的老板与被告是老乡,有利害关系,且当时就没有估损,不可能有估损清单;对被告的证据2、3、4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笔录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两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且与被告均是老乡,有利害关系,卢某某的调查笔录反映不了被告给司机治疗费用8300元,司机住院花费数额应由医院的相关证明来证实。对被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的司机只是用石头将被告的车窗玻璃打碎,其某没有损坏。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老乡,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令人砸坏被告的车,被告一次性支付司机损失83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说明其某修车花去费用x元,但在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找维修厂修理,更换驾驶室,导致损失的扩大,结合被告的证据1和被告证据5中关于原告修车时间的内容,原告的车损应为x元及修车停运时间为10天,因某,本院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其某打官司的费用支出,且无法律依据,因某,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可车损部位属实,但认为驾驶室不需要更换,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其某证据加以佐证,因某,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的证据6,因某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某,其某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7、8,不能证实原告令人砸损被告车、殴打被告司机及被告车损的事实,因某,对被告证据7、8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审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日,在青海省乌兰焦化厂,被告的陕x货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的陕x货车撞坏,车损部位为驾驶室、前某、挡风玻璃、保险杠、左大灯、左门、左后视镜、仪表盘、工作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同意由天峻县万里大修厂(现改名为天峻县万里通汽车修理厂)修理,被告支付修车费用,经检查车辆估损约为x元及修车停运时间为10天,但原告并未到天峻县万里大修厂修车,而是在合阳苏阳汽车修理厂对其某进行了修理,花去修车费用x元,导致损失扩大。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的陕x货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的陕x货车撞坏,导致原告的车驾驶室、前某、挡风玻璃、保险杠、左大灯、左门、左后视镜、仪表盘、工作台等部位损坏。之后,双方协商到天峻县万里大修厂(现改名为天峻县万里通汽车修理厂)修理,经检查,原告车损为x元及停运损失为十天,但原告未到双方约定的修理厂去修车,而是擅自找修理厂维修,导致损失扩大,因某,被告对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但对原告的实际车损x元及停运损失1728元(10吨×5.4元/时×8小时×40%×10天),共计x元,被告应予以承担。关于被告的反诉某求,因某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某张,故对被告的反诉某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一万两千六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某诉某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乙的反诉某求。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承担515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某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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