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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的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垦利县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李某诉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垦利县劳动局)、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挪亚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垦利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原审第三人挪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3月5日,李某到挪亚公司做装卸食品的工作。同年3月29日,李某到垦利县X乡医院就诊。次日转入垦利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头部的伤为慢性硬膜下血肿。2002年3月5日至3月29日李某共出勤12天。2002年8月6日垦利县劳动局接受委托后,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了垦劳社认字(2002)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的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3月21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以垦利县劳动局作出的垦劳社认字(2002)X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2003年7月11日,垦利县劳动局作出了垦劳社认字(20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的伤不能认定工伤。李某不服,再次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垦利县劳动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李某头部的伤为慢性硬膜下血肿。但根据李某的陈述,垦利县劳动局所进行的调查,均不能证明李某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情节。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董金泉、李某辉的证言不能推翻垦利县劳动局提供的证人证某,对李某的观点不予采纳。李某主张的其受伤是在挪亚公司装卸箱子时造成的,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垦利县劳动局未在法定的7日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认定。垦利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应予维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垦利县劳动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3月份小组考勤月报表是伪造的证据,对刘志广、孙国忠的调查笔录,因二人均为挪亚公司职工,该二份证言应为无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李某辉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因工受伤,且李某辉曾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供了董金泉的证明,垦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病历附页和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有公章、院长签名、主治医生签名的证明,能够证明李某的受伤情况。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工伤认定。但被上诉人7日内没有作出认定,直到第25天才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是程序上的瑕疵,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垦利县劳动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9份证据,该9份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的伤是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受伤。根据上诉人陈述的受伤情况,被上诉人对见证人进某的调查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上诉人提供的李某辉的证明因对上诉人受伤时间、受伤程度、受伤地点不明确,且对上诉人的受伤部位的陈述与上诉人自述也相互矛盾。同时,被上诉人调取了用人单位的考勤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3月在用人单位共出勤12天,上诉人所陈述的第三次受伤的时间上诉人并未上班。被上诉人依据以上证据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未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故程序并无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挪亚公司答辩称,垦利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出李某不能认定因工负伤的结论正确。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受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辉早已被挪亚公司开除。董金泉亦不是挪亚公司的职工。垦利县法院在审理李某的工伤认定案时没有通知挪亚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且李某辉、董金泉的证言不能证明李某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情形。垦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亦不能证明李某的伤情及李某受伤是工伤。根据挪亚公司的出勤表,3月26日李某根本没有上班,所以也不可能会受伤。李某在挪亚公司工作仅12天,所以不能确认该外伤一定是在挪亚公司工作时所致。垦利县劳动局自受理之日起21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未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上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垦利县劳动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辉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在挪亚公司与李某是同事,曾见李某在推食品箱时,由于箱子倾倒,砸过头一次。出具证明时间是2003年2月18日。

2、挪亚公司出具的“对李某申诉的答辩意见”。

3、挪亚公司2003年3月小组考勤月报表。该考勤表载明李某从3月7日到3月25日期间在挪亚公司上班,共计上班12天,但3月26日李某并没有出勤,以此证明李某主张的3月26日被砸过的情形不存在。

4、垦利县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中载明的李某陈述其受伤的时间是“3月8日”且只提到受伤一次,以此证明该次陈述与其在被上诉人处的陈述不一致。

5、垦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书载明病人姓名“李某美”,年龄“17岁”,入院、出院时间“2002年3月30日至5月1日”,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

6、调查笔录四份。

2002年8月12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李某陈述受伤经过,第一次是3月10日12点左右,在东营挪亚公司专卖店,装箱时,箱子落在头上。第二次是3月20日下午5点多,在挪亚食品厂院内,卸箱子时,箱子砸在身上,当时刘志广、李某辉在场。第三次是3月26日早晨4点多,在拖运箱子时,箱子歪倒砸在头上,孙国忠在场。

2002年8月12日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陈述住院治疗情况,3月29日到建林医院,当晚转入县医院,3月30日做手术,5月1日出院。

2002年9月10日对刘志广的调查笔录。刘志广陈述,2002年3月10日,刘志广是往潍坊地区送货,故无法看到李某是否受伤。3月20日,也没有看到箱子砸到李某身上的情况。

2002年9月10日对孙国忠的调查笔录。孙国忠陈述,其与李某在一起工作的时间没有看到箱子砸在李某身上。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垦利县工伤认定委员会案件认定表10份。

9、垦劳社认字(20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间:2003年7月25日。

10、《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考勤月报表,认为是伪造的,李某与董金泉、李某辉、孙国忠、刘志广是一个小组的,在垦利县法院开庭审理时,该考勤表并没有出示。对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当时李某陈述时头脑不清醒,该证据在垦利县法院开庭时亦没有出示。对刘志广和孙国忠的证言,刘志广是挪亚公司的一个小队长,孙国忠现也在挪亚公司上班,所以他们说的不是真实的。对程序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再次要求李某重新申请工伤认定,两次工伤认定拖延时间过长,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对法律依据,认为李某所从事的工作有被砸伤的可能性,亦有证人能某证明李某被砸过的事实,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工伤。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受伤前后的二张照片。

2、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CT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右侧中颅凹蛛网膜囊肿。

3、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刘春亭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病人李某,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呕吐10余天于2002.3.29日晚来院就诊,经颅脑CT检查以“慢性硬膜下血肿”收入病房。当时陪人误将病人姓名报为“李某美”。

4、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复制的住院病历。病历载明病人姓名“李某美”,年龄“17岁”,入院日期“2002年3月30日”

5、李某辉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同被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

6、李某的健康证复印件。是李某于2002年3月5日因为进挪亚公司办理的证件。

7、黄河口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李某美系李某之祖父,实际住院治疗的病人应为李某。

8、垦利县公安局黄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李某美系黄河口镇X村民,李某系李某美之孙。

9、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关于李某辉出庭作证的描述。“证人李某辉在庭审中证实:他与原告李某是在一个车上,当时李某去上班的时间不长,有一天早上他见到箱子砸到了李某身上,没几天他就离开了挪亚公司,后来听说李某住院了。同时他还证实,李某是在拖箱子时被砸到的,他见过一次。”

被上诉人垦利县劳动局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坚持一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住院病历,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李某的受伤是工作中造成的。对李某辉出具的证明及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对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刘春亭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作为医疗机构仅能对病情作出证明,故该份证明的内容超出其职权范围,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挪亚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刘春亭出具的证明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头部受伤及入院时病人报错姓名的原因。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7-X号证据是能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和适用法律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3、7、X号证据能够证明住院病历中载明的'李某美'实际是李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4、5、X号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1、2、X号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患“慢性硬膜下血肿”系外伤所致,且根据个人体质及受伤轻重有一段时间的潜伏期,对此,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有关的医学理论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能确定李某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有:李某辉出具的证明,挪亚公司2003年3月小组考勤月报表,对李某、刘志广、孙国忠的调查笔录。其中李某辉证明李某有被周转箱砸到过的事实,而刘志广和孙国忠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因李某辉系四川人,出具证明时已不是挪亚公司职工,而刘志广、孙国忠现仍是挪亚公司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应认定李某辉的证明优于刘志广、孙国忠的证言。关于挪亚公司的2003年3月小组考勤月报表,该表系挪亚公司单方作出,上诉人对该表所记载内容并不认可,且该表仅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被周转箱砸过的3月26日上诉人没有出勤的情况,对另外二次上诉人所主张的受伤并没有排除性的证明作用。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能确定李某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受伤”的认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垦劳社认字(20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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