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200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代理检察员陈皇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26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海口市X路东湖狗肉馆对面公共汽车站旁,见被害人王绮左肩挎包独自行走,便趁王不备从后面用双手抢王绮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4.5元、价值30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的手表一块、价值30元的银耳环一对、价值50元的手提包一个),王绮及时反应抓住挎包不放,在两人争夺挎包过程中被害人王绮被拉倒在地,姜某某见难于得手便松手逃跑,后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绮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收条、价格评估鉴定书、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拆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着手实行抢劫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2005年1月26日下午8时许,其在东湖公共汽车站旁,见被害人王绮左肩挎包独自行走,脑子一时冲动,便从后面乘王不备,顺手抢王的挎包,但王反应较快抓住挎包不放,此刻其又慌张又害怕,便自动松手逃跑,其行为属于抢夺,并非抢劫。在本案中,是其本人自愿放弃犯罪意图,自动停止犯罪,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
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晚8时许,上诉人姜某某在海口市X路东湖狗肉馆对面的公共汽车候车亭旁,见被害人王绮左肩挎包独自行走,便趁王不备从后面用双手抢王绮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4.5元、价值3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的依波手表一块、价值30元的银制耳环三对、价值50元的手提包一个),王绮及时反应抓住挎包不放,两人拉扯几个回合后,王绮大喊,姜某某见难于得手便松手逃跑,被害人王绮因惯性摔倒在地。姜某某逃至东湖路口处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被害人王绮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5年1月26日19时55分左右,其从海口市博爱南走到东湖狗肉店对面的候车亭处时,一名男子从后面拉抢其左肩上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54.5元、诺基亚8250手机一部、银耳环三对、依波女式手表一块),包的手提带滑到其左手掌上,其下意识地用力抓住,然后转身来用双手紧抓住挎包的手提带与抢包的男子拉扯,在与他拉扯了几个回合后,其大喊,这时有几名围观的群众围过来,该男子便松手,由于惯性其顺势跌倒在地,致使其手部受伤。该男子往博爱南路方向逃去,后被联防队员抓住。
2、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月26日19时55分左右,姜某某在东湖狗肉店对面的公共汽车站旁抢王绮的手提包,逃跑到东湖路口处时被美兰区联防队员抓获。
3、被害人王绮对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片。
4、上诉人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相片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抢的254.5元、依波女式手表一块、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银耳环三对、皮革手提包一个;上述财物已退还被害人。
6、海口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依波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50元,银制耳环三对价值人民币30元,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
7、上诉人姜某某的供述。承认2005年1月26日19时许,其走到东湖狗肉店斜对面时,见一女子左肩上挎着一个包从其身边经过,遂产生抢包的念头。其跟在该女子的后面,趁她不注意,从她背后抢她的手提包,但那女子一下子反应过来,转过身抓住包不放,和其对拉起来,大约两个回合,这时她开始喊叫起来,发出“啊……”的声音,其听后心里害怕起来,便将手松开,其一松手,那女子就倒在地上,然后,其就逃跑,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与被害人进行拉扯,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姜某某在着手实行抢劫行为后因被害人的反抗,其见难于得逞才将手松开逃走,并非其自动放弃犯罪,因此属于犯罪未遂,非犯罪中止。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姜某某关于其系趁被害人不注意而抢包,抢包后其害怕便自动松手,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并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一坚
审判员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潘梦扬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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