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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音像出版社与烟台开发区弗莱门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577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清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竞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弗莱门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利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音像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旺、刘竞恺,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弗莱门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门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振东、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弗莱门特公司一审起诉称,我公司从(澳大利亚)(略)国际电视发行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略)电视发行公司)处通过许可协议取得了电影《(略)》在中国地区VCD和DVD的独家出版权。2004年,我公司发现在全国多个地区出现了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名为《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的VCD光盘。经比对,该VCD与我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的《(略)》系同一部电影。我公司为此向浙江音像出版社发出律师函要求解决其侵权行为,但未获答复。2005年2月26日,我公司在华润超市购买了一套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华润超市作为销售侵权光盘的零售商也损害了我公司的权利。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润超市停止销售《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浙江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在一个月内收回所有已复制但未售出的光盘并移交我公司;浙江音像出版社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支付我公司因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万元。

浙江音像出版社一审辩称:第一,弗莱门特公司混淆了版权和专有出版权两个概念;第二,弗莱门特公司在我国境内出版《(略)》VCD或DVD的权利依据不足;第三,我社并没有出版发行过《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或DVD,弗莱门特公司主张侵权的该VCD与我社无关;第四,弗莱门特公司从华润超市购买的《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系盗用我社名义出版的音像制品。综上,弗莱门特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弗莱门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润超市一审未做答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弗莱门特公司与(略)电视发行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授权合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办公室的登记材料以及《(略)》影片上的署名情况,可以确认弗莱门特公司从《(略)》影片的制片人(略)电视发行公司处取得了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VCD和DVD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浙江音像出版社虽然对弗莱门特公司的专有发行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弗莱门特公司作为《(略)》影片VCD、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其享有发行以及许可他人出版、发行该片VCD、DVD音像制品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出版、发行该片VCD、DVD音像制品。虽然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与《(略)》名称不同,但制作公司、导演、主演以及影片内容完全一致,且浙江音像出版社向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办公室申请登记《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一片时所报的影片原名称某是《(略)》。因此,可以确认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与弗莱门特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略)》影片系同一部作品。浙江音像出版社在取得《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著作权登记和批准时,已经知晓《(略)》一片的制片公司是(略)电视发行公司,却没有取得该公司的授权,也不能证明授予其权利的新颖科技有限公司拥有该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因此,对浙江音像出版社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浙江音像出版社未经弗莱门特公司许可出版《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的行为侵犯了弗莱门特公司对《(略)》一片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润超市作为侵权音像制品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弗莱门特公司提出索赔18万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将依照弗莱门特公司提出的转让费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名称为《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的VCD、DVD光盘;二、浙江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开发区弗莱门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五千元;三、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名称为《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的VCD、DVD光盘;四、驳回烟台开发区弗莱门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浙江音像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略)》影片的著作权人是(略)电视发行公司,属于事实不清。在影片《(略)》的片头,标明的署名为:“(略)/(略)”,其片尾处显示有“(略).Inc/(略).Inc,(略)”的字样,这就证明了《(略)》影片的著作权人是(略)公司和(略)公司,而非(略)电视发行公司;2、弗莱门特公司不是与(略)电视发行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授权合同》的相对人,因为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弗莱门特中国((略))”,二者的名称不一致;3、弗莱门特公司是法律禁止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进口的单位,因此其根本没有资格作为《电视节目授权合同》的主体受让取得所谓的“独家发行权”,且该合同也没有约定弗莱门特公司可以转许可,所以弗莱门特公司没有履行《电视节目授权合同》的法律依据;4、弗莱门特公司与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许可出版发行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转让合同,而弗莱门特公司不是《(略)》影片的著作权人,又谈何转让呢该合同明显无效;5、弗莱门特公司取得的是专有发行权,并不包括出版权,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弗莱门特公司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出版、发行VCD或DVD来获取经济利益,这完全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规定;6、我社出版《终极审判》音像制品的行为也是经过授权的,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给弗莱门特公司造成损失;7、弗莱门特公司在华润超市购买的《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是盗用我社版号复制的光盘,与我社无关。一审判决我社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原告对我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弗莱门特公司和华润超市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8月,弗莱门特公司与(略)电视发行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视节目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略)电视发行公司作为《(略)》影片的制作方和版权所有者,将《(略)》影片的家用录像权(包括VCD和DVD)授予弗莱门特公司,授权方保证不再授予弗莱门特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弗莱门特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区域内发行《(略)》影片的VCD和DVD。授权语言:中文字幕和配音。母带形式:(略),母带将被租借给领权方30天。弗莱门特公司应在不迟于2002年11月1日的时间内付清总版权费1。2万美元,授权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

2002年8月22日,弗莱门特公司向(略)电视发行公司支付了1。2万美元的版权费。

2004年1月19日,弗莱门特公司与山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弗莱门特公司将其拥有中国大陆合法版权的首次在中国大陆发行的《纽伦堡大审判》

((略))的版权转让给山力公司,所转让的版权载体:家用录象,含VCD和DVD。版权费(略)元(8500美元)。

2005年2月25日,山力公司向弗莱门特公司北京办事处发函,称其在委托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对《(略)》影片进行版权登记时,发现该片已经被浙江音像出版社在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抢先登记(国像权字24-2002-1677),而且在各地市场发现该社发行的碟片,因此造成山力公司无法履行与弗莱门特公司的协议,为此要求解除双方协议、赔偿损失。弗莱门特公司确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弗莱门特公司接到上述函件后,立即向浙江音像出版社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出版发行《军事大对决》((略))一片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弗莱门特公司的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05年2月26日,弗莱门特公司在华润超市购买了一部《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双碟VCD,售价11元。该VCD包装上标明了“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略)-E13-03-0025-0/V.J9国权像字24-2002-X号文像进字(2003)X号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该VCD碟片上的SID码为(略),该SID码系中山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所有。弗莱门特公司认为上述《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系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力华公司复制,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及发行权,故诉至法院。弗莱门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

2002年8月21日,浙江音像出版社与(台湾)新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让渡契约书》,该合同约定:新颖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军事大对决》((略))等10部西洋故事影片的版权,独家让渡于浙江音像出版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享有影音光碟、VCD、DVD生产复制、家用及公开播映的权利。版权费每部3000美元。

浙江音像出版社将上述合同向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申请登记。2002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该批复的内容是:作品名称(中文):《军事大对决》,(原文):《(略)》;出版形式VCD、DVD;合同有效期2007年8月20日止;合同登记号国权像字24-2002-X号。

2003年1月31日,浙江音像出版社向文化部文化市场司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申请将《军事大对决》改名为《终极审判》。

2003年2月11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给浙江音像出版社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节目名称为《终极审判》(名称原文为《(略)》),批准文号“文像进字(2003)X号”,版权提供单位为“新颖科技有限公司”,发行载体为VCD/DVD。

2003年6月,浙江音像出版社委托力华公司复制《终极审判》影片,复制委托书记载复制的载体形式为VCD和DVD、数量5000套、(略)-EX-X-X-0/V.J9、文像进字(2003)X号、国权像字24-2002-X号。

2003年3月10日,浙江音像出版社与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公司)签订《销售委托书》,委托该公司销售影片《终极审判》的音像制品。

根据浙江音像出版社的申请,浙江音像出版社取得的“国权像字24-2002-X号”和“文像进字(2003)X号”,先后于2004年11月29日和2005年3月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撤销。

2005年10月12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给弗莱门特公司北京办事处发函称:经查,《纽伦堡大审判》(英文《(略)》)节目在我处登记过,著作权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06-2004-2796”。该节目是由(略)电视发行公司授权你处后再转授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经该公司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上述节目VCD、DVD。

经查,在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报送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登记的《纽伦堡大审判》(英文《(略)》)VCD样盘中,有(略)等公司的署名,没有(略)电视发行公司的署名。原告购买的《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与上述样盘内容相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弗莱门特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是由(略)电视发行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其内容是:(略)公司是一家国际电影电视制作公司。(略)电视发行公司是(略)公司的国际发行机构,其总部设在都柏林,并在悉尼等地设有办事处,悉尼办事处负责(略)公司在亚洲和澳洲的电视和音像发行。2000年,(略)公司制作了影片《(略)》。通过其在悉尼的办事处,(略)电视发行公司于2002年与(略)(正式的中文注册名为:弗莱门特公司,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签约,将在中国的音像发行权售给了弗莱门特公司,弗莱门特公司已履行了合约,支付给了(略)公司版权费。考虑到中国的现实情况,我方已同意弗莱门特公司可以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国境内将发行权转让给第三方。上述证明信经过了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

浙江音像出版社认为弗莱门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信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弗莱门特公司提交的《电视节目授权合同》、(略)电视发行公司致文化部的确认函、《纽伦堡大审判》((略))送审样片、《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国家版权局关于《纽伦堡大审判》合同登记的函、浙江音像出版社委托力华公司复制《终极审判》VCD、DVD的复制委托书、国家版权局关于撤销《军事大对决》合同登记的函、《进口音像制品审查通知单》、《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光盘一盘、华润超市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在北京、广东和上海三地购买光盘的销售发票、弗莱门特公司致浙江音像出版社的律师函、弗莱门特公司与山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山力公司给弗莱门特公司的函、银行转帐客户存单、律师费发票、经过公证认证的(略)电视发行公司的证明信等;有浙江音像出版社提交的浙江音像出版社的法人身份证明及资格文件、浙江音像出版社关于《终极审判》音像制品版权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及浙江音像出版社关于片名变更的请示、浙江音像出版社委托力华公司复制《终极审判》VCD、DVD的复制委托书、关于《终极审判》的版权认证及《版权让渡契约书》、给国视公司的《终极审判》销售委托书、《浙江音像出版社发货单》客户联、国视公司的函件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进口、制作、复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应当遵守我国著作权法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弗莱门特公司通过与(略)电视发行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授权合同》,取得了电影《(略)》的家用录象(包括VCD和DV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独家“发行”权。

浙江音像出版社对弗莱门特公司所取得的上述权利的依据及内容均提出异议,首先,浙江音像出版社提出(略)电视发行公司不是影片《(略)》的著作权人,其无权将该影片VCD和DVD的发行权授予弗莱门特公司。对此,本院经核实影片《(略)》片头及结尾的版权署名情况,确定有(略)公司的署名,没有(略)电视发行公司的署名,但是弗莱门特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明信中,已将此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略)电视发行公司授予弗莱门特公司影片《(略)》的家用录象(包括VCD和DVD)发行权是有效的。浙江音像出版社虽对(略)电视发行公司的授权效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浙江音像出版社认为弗莱门特公司与(略)电视发行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授权合同》中仅授予了弗莱门特公司对影片《(略)》VCD及DVD的发行权,不包括出版权及转授权的内容。对此,本院经综合分析《电视节目授权合同》的内容,认为合同中所谓“家用录象(包括VCD和DVD)发行”的授权内容、方式以及交付母带的形式等条款均表明(略)电视发行公司显然不是以提供影片《(略)》VCD和DVD成品由弗莱门特公司在中国发行的方式进行的授权,其授权内容应该不仅限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定义的发行权范围,而应包括对影片《(略)》进行翻译、配音、制成VCD和DVD,以及对上述VCD和DVD进行复制、出版、发行的权利。关于转授权的问题,(略)电视发行公司也通过公证、认证的证明信加以追认了。因此,在浙江音像出版社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浙江音像出版社就此问题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第三,浙江音像出版社提出弗莱门特公司不是《电视节目授权合同》的受让人一方,但在《电视节目授权合同》上已写明“领权方”是弗莱门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烟台开发区利源大厦,以及办公地址、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详细内容。在(略)电视发行公司的证明信中也对弗莱门特公司的身份再次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浙江音像出版社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略)电视发行公司给予弗莱门特公司的授权,弗莱门特公司作为影片《(略)》VCD、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人,其享有出版、发行以及转授权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出版、发行该片VCD、DVD音像制品。

浙江音像出版社虽然向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申请登记了其与新颖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影片《军事大对决》((略))的《版权让渡契约书》,取得了文化部关于出版该影片音像制品的批复,但根据影片《(略)》片头及片尾的署名情况,新颖科技有限公司显然不是该片的著作权人,而浙江音像出版社并未审查新颖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接受了影片权利人的授权,故对浙江音像出版社提出其出版影片《(略)》音像制品有合法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弗莱门特公司在华润超市购买的《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VCD使用的是浙江音像出版社的版号、登记号、批复号,复制单位也是接受浙江音像出版社委托的力华公司,现浙江音像出版社主张该VCD的复制、发行与之无关,必须举出相应证据。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浙江音像出版社理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其实施的侵犯弗莱门特公司对《(略)》一片享有的专有出版、发行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润超市作为侵权音像制品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本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弗莱门特公司未对华润超市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判决中对此不予涉及。

一审法院认为弗莱门特公司提出索赔18万元的依据不充分,依照弗莱门特公司提出的转让费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浙江音像出版社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之处,本院已予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烟台弗莱门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浙江音像出版社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浙江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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