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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女。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边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17时20分,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辽x挂车,与原告车相撞,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04元,修车期间的交通费1740元,共计29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修车费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修车期间的交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修车费1204元,不同意赔偿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7时20分,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辽x号挂车,在本桓线与原告边某驾驶的辽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本溪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边某无责任。原告修车12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04元,修车期间的交通费1740元,共计29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卧龙社区证明、联丰小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车辆行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边某无过错,故被告边某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一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修车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车期间的交通费,属于车辆受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适当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一千二百零四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边某交通费六百三十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娜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子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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