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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经老乡介绍于2010年10月间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社改造项目)从事支模工作。工资为一日一付。期间被告未按承诺致使工作时断时续,因老乡和同事劝说干完了主体工程。至此所欠工资为1330元,后又为其从事脱模及清运工作,其间总工资为3100元,其只支付了生活费880元,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工程完工后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立欠条欠款1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吴某在被告马某所承包的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社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期间,被告马某共欠原告吴某劳务费1330元,并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吴某出具结工单一份,该结工单载明:“金库拆模前欠老五工资1330元(壹仟壹佰叁拾元正),以上把金库完工后,一次性结完,于粉墙没关系。马某2010.11.6日证明人:周贵忠”。现金库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马某一直未向原告吴某支付劳务费1330元。另有,经庭前与被告马某谈话,其对欠原告吴某劳务费133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向原告吴某给付劳务费1330元。庭审中,因被告马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被告马某书写的结工单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已经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某向原告吴某出具的结工单约定了“金库完工后一次性结完”劳务费1330元,就应按约及时清付所欠工程劳务费,但被告马某在金库完工后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吴某请求被告马某给付劳务费1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通过庭前与其谈话,其承认欠原告吴某劳务费1330元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吴某劳务费1330元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劳务费1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即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吴某已预交,被告马某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香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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