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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与被告逄某、被告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兴街。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逄某,男,汉族。

被告何某,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诉被告逄某、被告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信用社诉称,被告逄某于2009年12月18日,因经营氧气周转向新兴信用社以借新还旧借款x元,于2010年12月15日到期。约定利率10.1775‰。利息清至2011年6月20日,该笔贷款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欠利息1526.62元。担保人被告何某负经济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526.62元,本息合计x.62;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逄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应该先要求被告逄某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逄某与贷款人原告新兴信用社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17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x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等内容。同日,被告何某与贷款人原告新兴信用社签订了书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对被告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兴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逄某向原告新兴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但一直未向原告新兴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逄某尚欠原告新兴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1526.62元,被告何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新兴信用社遂于2011年8月16日将二被告诉诸法院。庭审中,因被告逄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信用社与被告逄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兴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逄某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兴信用社主张某乙告逄某、被告何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1526.62元,共计x.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1526.62元;

二、被告何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逄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即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逄某、被告何某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已预交,被告逄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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