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商洛市商州区扶贫开发局与田某某、韩某某等十一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扶贫开发局。住所地商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凤县看守所聘用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凤县看守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凤县工商局干部,住(略)。系韩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凤县看守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西安市少管所服刑。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公安局。住所地丹凤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局干部。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冯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X号。

负责人印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州区X路。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扶贫开发局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韩某某、王某乙、陈某某、丹凤县公安局及原审被告梁某、刘某某、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08)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州区扶贫开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涛,被上诉人田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及田某某、韩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文荣,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系丹凤县看守所在押人员,2006年10月13日,丹凤县法院向丹凤县看守所发出执行通知书,2006年10月17日,丹凤县看守所原所长张书才向局领导汇报后决定10月18日将陈某某与另一在押人员彭存英一同送往西安投劳。陈某某之妻华平得知消息后联系将陈某某放在商州监狱服刑未果,10月20日,在华平探望陈某某时,张书才向华平提出让其找车辆送陈某某到西安投劳。华平即通过原商州区扶贫局局长杨某借用其单位车辆,杨某同意并向该局驾驶员王某作了安排。2006年10月23日早,华平联系好扶贫局会计程淑珍,程淑珍又联系驾驶员王某,王某驾驶该局的陕x号金杯客车将华平、程淑珍、王某平(华平侄子)三人送到丹凤县看守所,张书才派原告韩某某、王某乙(均系看守所干警)、田某某(看守所聘用人员)押解陈某某到西安投劳。上午10时许,王某驾车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x+400m处时,因违法超车,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相撞,致王某、程淑珍、华平、王某平、韩某某、王某乙、田某某、陈某某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06年12月5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胫骨骨块游离”,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3月25日住院519天,住院医疗费x.75元,门诊检查等费用823.03元,合计医疗费x.78元,其他支出有交通费376元,住宿费75元。原告王某乙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1190.20元,2006年10月25日转入丹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擦伤;3、胸壁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L1椎体压缩骨折;6、L1-L2椎间盘膨出;7、G7-T1椎间盘突出”,自2006年10月25日至12月28日共住院66天,医疗费共x.44元,外购药品583元,合计医疗费x.674元。其他支出有交通费48元,住宿费30元。原告韩某某被送往商洛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头皮撕脱伤;4、左锁骨远端骨折”,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月24日住院94天,医疗费x.20元。2007年1月25日转入丹凤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综合症;2、颅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至11月5日共住院285天,医疗费x.69元,期间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2次花费800元,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862.40元,合计共住院379天,医疗费共x.29元。其他支出有交通费1196.40元,住宿费3160元。其伤情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韩某某车祸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共763.40元。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172.60元,同日转入丹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侧7-10肋骨骨折,②胸壁挫伤;2、左足无名趾擦伤;3、左臀部软组织损伤;4、左肾包膜下血肿”,至12月17日共住院65天,医疗费x.33元、门诊治疗费16元。自2006年12月27日转入陕西省新安医院继续治疗,至2007年5月17日出院,医疗费用共7820.26元,2006年12月27日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挂号、检查费用226元,合计医疗费x.19元。其他支出有体检照相费15元。事故发生时为救护四原告雇车支出500元。2007年12月14日,丹凤县公安局与商州区扶贫局就四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之后四原告提起诉讼。并查明,商州区扶贫局的陕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车上人员险为x元/座×10座。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梁某,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为王某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办案人员在湖北省随州市车管所车辆档案中查到鄂x号车商业险保单复印某1份,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单号码x,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9日。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增加为x.30元。

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各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之事实清楚。各原告损失分别确定如下:一、田某某1、医疗费x.78元;2、误工费,田某某系丹凤县看守所聘用人员,住院期间无收入,应赔偿误工费。其共住院519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每日15元,未超出相关标准,应予采纳,误工费为519天×15元/天=7785元;3、护理费,按其住院519天,1人护理,原告要求每日20元,符合护理费标准,护理费519天×20元/天=x元;4、营养费,按住院519天,每日10元,确定为5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8元确定,共9342元;6、交通费,经核实为376元,予以认定;7、住宿费75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田某某损失共计x.78元。二、王某乙1、医疗费x.64元;2、护理费,其共住院66天×20元/天=1320元;3、营养费,66天×10元/天=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8元/天=1188元;5、交通费48元,住宿费30元,予以认定。王某乙损失共计x.64元。三、韩某某1、医疗费x.29元;2、护理费,其共住院379天,因其伤情较重,要求前60天按2人护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60天×2人×20元/天=2400元;(379天-60天)×1人×20元/天=6380元;合计8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9天×18元/天=6822元;4、营养费,379天×10元/天=3790元;5、交通费,经审核确定为1196.40元;6、住宿费,经审核确定为3160元。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住宿费以外的其他票据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20年×10%=x元;8、鉴定费763.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丢失财物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韩某某损失共计x.09元。四、陈某某1、医疗费x.19元;2、护理费,其住院205天×20元/天=4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18元/天=3690元;4、营养费,205天×10元/天=2050元。以上陈某某损失共计x.19元。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四原告雇车支出500元,应予确认。综上四原告损失共计x.70元。鄂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00元,共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x.7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70%,王某的驾车行为系受单位指派,应由其单位商州区扶贫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x号车登记车主为梁某,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为王某戊,驾驶人为刘某某,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其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办案人员从湖北省随州市车管所查阅到鄂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但该保险单系复印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某,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也否认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保险单复印某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不能认定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丹凤县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丹凤县公安局使用罪犯家属提供的车辆运送押解罪犯,属于违纪行为,应受相关纪律及行政责任追究,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扶贫局司机违章驾驶所致,该司机的驾车行为是受单位指派,因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商州区扶贫局承担,丹凤县公安局应承担相关纪律及行政责任,但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依据不足。商州区扶贫局主张其系应丹凤县公安局之邀提供车辆及驾驶人供丹凤县公安局使用,属于帮工行为,但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各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事发后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为此2007年12月14日丹凤县公安局与商州区扶贫局专门进行过协商,因此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提出韩某某3人系因公(工)负伤,应主张公(工)伤待遇,不应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韩某某3人享受公(工)伤待遇,是依据《警察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因公(工)受伤人员给予的待遇,与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亦未规定在享受公(工)伤待遇后不得向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商州区扶贫局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四原告系该车上乘坐人,属于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按照《保险法》规定应由被保险人商州区扶贫局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7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首先在鄂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70元,由被告商州区扶贫局赔偿70%为x.99元;被告梁某、王某戊、刘某某赔偿30%为x.71元,3人互负连带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1、原告田某某医疗费x.78元、误工费7785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42元、交通费376元、住宿费75元,合计x.78元;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64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交通费48元、住宿费30元,合计x.64元;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29元、护理费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22元、营养费3790元、交通费1196.40元、住宿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63.40元,合计x.09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19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2050元,合计x.19元;救护四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商州区扶贫局赔偿x.99元;被告梁某、王某戊、刘某某赔偿x.71元,梁某、王某戊、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商洛市商州区扶贫开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田某某、韩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复印某认定损失数额,采信证据违法。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论理不公,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误工费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但原审判决均予以判赔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韩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因他们在出院时均未结清住院花费,所以相关医院未给他们出具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所以田某某等起诉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为从医院复制的单据,相关医院在复制件上均加盖有复印某实的公章,且上诉人对单据上所载的医疗费数据也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田某某、韩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提供的复制的医疗费单据认定损失并无不当;该起交通事故系上诉人商州区扶贫开发局驾驶员王某驾驶该局的陕x号小客车违规超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陕x号小客车的所属单位商州区扶贫开发局和鄂x号大货车的车主是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丹凤县公安局违反规定送罪犯投劳,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况且使用上诉人所有的陕x号车系陈某某家属出面联系,丹凤县公安局并未直接和上诉人商州区扶贫开发局联系借用车辆,也不能以该车运送陈某某到西安投劳就认定丹凤县公安局为实际车辆借用人,因而上诉人商州区扶贫开发局要求改判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田某某系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聘用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期间田某某再未上班,丹凤县公安局出具证明确未给田某某发放报酬,因此田某某误工费损失是明显存在的。被上诉人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不能正常上班工作,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韩某某残疾赔偿金和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择一赔偿,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商州区扶贫开发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商州区扶贫开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汪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