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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XX早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早某,住所地:南宁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杨XX诉被告XX早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在其第七版发表了一篇名为《揽如画美景显侗家遗风》的新闻报道,该报道在第二部分“100多个木工联手施工”的第二自然段中写到:“木工领衔者是有‘杨家匠’之称的杨氏三父子:父亲杨善X,儿子杨XX和杨似X”,而事实上,原告与杨善X不是父子关系。原告的父亲为杨春X,已于1958年去世。被告未某最基本的调查核实便张冠李戴,导致新闻相关内容严重失实,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违反了新闻媒体所应具备的真实、客某、公正的职业操守,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是对逝者的不敬。原告是掌握侗族木结构建筑技艺的传承工匠,做为三江侗族自治县成立的三江风雨桥建设办公室施工组的成员之一,原告在侗族木结构建筑方面拥有一定声望和影响力。该报道刊发后,在当地产生了不小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在XX早某网、广西XX网撤销对原告的侵权报道);2、被告在《XX早某》原侵权版面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在其出版的当天《XX早某》第7版“区域新闻”上刊登了一则名为《揽如画美景显侗家遗风》报道,在“100多个木工联手施工”的第二自然段中写到:“木工领衔者是有‘杨家匠’之称的杨氏三父子:父亲杨善X,儿子杨XX和杨似玉”。原告杨XX的父亲系杨荣X,杨荣X已经于1958年去世。杨XX、杨善X均为三江风雨桥建设办公室技术组成员。同时杨XX还是三江风雨桥建设办公室施工组成员。

另查明,被告出版的《XX早某》各版刊头上印有“广西XX网”或“XX早某网”字样及网址。2011年6月29日,被告在其出版的当天《XX早某》第17版“区域新闻”左下角上刊登了一则《更正》,内容如下:本报在2010年10月4日第7版刊登的《揽如画美景显侗家遗风》一文中,“木工领衔者是有‘杨家匠’之称的杨氏三父子:父亲杨善X,儿子杨XX和杨似X”的内容表述有误,此系记者奚XX、唐XX采访不深入所致。事实上,杨XX并非杨善X的儿子,本报特此更正,并向当事人道歉。”上述内容分八行,采用了与该版面其他报道正文同样大小的字体。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声誉等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不受他人侵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侵害结果;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的问题,被告在报道中错误的将第三人与原告列为父子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对逝者的情感。关于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因此受到侵害的问题,就个人而言,名誉是社会对其的品行、思某、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感是自然人对其自身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名誉权保护的客某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损害他人的名誉感并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被告所发的文章虽是面对公众,其中对原告与杨善仁身份关系的错误描述,给相关知晓原告身份情况的群众造成一定的困扰,从而影响到原告的心理感受,但整个报道的内容是正面的,对原告等人行为的描述是褒义的,错误的内容尚不足以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侵害到原告的名誉权。而且被告已经在相同版面发表更正,对于其报道中错误的内容进行了纠正,并对当事人表达了歉意,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给原告带来的不适与伤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原告虽未某举证证实被告与“广西XX网”或“XX早某网”系何种关系,但从原告出版报纸的版面看,两者之间确有一定联系,从化解纠纷的角度出发,建议被告向相关网站说明情况,核实原报道中的错误内容是否还存在,以便其撤销或更正。综上所述,原告基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提出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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