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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申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申某女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何某、申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申某、杨某甲、杨某甲于2010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杨某乙与何某在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判决杨某乙、何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侵占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某、何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杨某乙、何某原系夫妻关系,位于登封市X组原告主张权利所涉房产,二楼房屋系二被告于2008年共同所建,二被告于2009年6月4日自愿在登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11月13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2009年11月14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位于交河口任村X组的房屋,属杨某乙所有的部分归何某所有”,第三条约定“位于交河口任村X组的养某场归何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三原告不满二被告在协议中对于房产的约定,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所涉房产系原告与二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二被告虽已离婚并签订协议,但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家庭共有财产至今尚未分割,二被告仍有居住、生活的权利,原告也无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权利存在侵害行为。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申某、杨某甲、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申某上诉称:一审以申某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乙、何某阻挡其回家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可是,他们非法处分其财产,已经占有其房屋,其回家无处居住,法庭应当认定侵权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杨某乙、何某腾出房屋,不得妨碍其回家居住。

何某上诉称:一、何某与杨某乙于2009年11月13日、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全面履行完毕,并已经实际交付,何某已占有并使用,一审认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是错误的。涉案房产除上房一层系何某结婚前所建造外,其余房产系何某与杨某乙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三、养某场也是何某与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杨某乙已将该财产依法转让给何某,现为何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四、申某已将自己所有的部分房产已依法转让给何某,虽然签订协议一方是杨某乙,但何某有理由相信杨某乙能代表申某,系表见代理行为。请二审查明事实真相,对此案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何某针对申某的上诉答辩称:离婚协议上奥拓车、养某、房子都归男方,但何某给了杨某乙三万五千元以后,杨某乙自愿放弃,2009年11月14日的补充协议也说明的很明确了。何某把三万五千元给杨某乙以后杨某乙才摁的指印。申某在调解协议上摁指印,亲手把土地证给了何某。

上诉人申某未针对何某的上诉做明确的答辩意见。

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同意申某的上诉理由,对于何某的上诉,杨某乙当初念及夫妻感情,决定把一切都给何某,只要她给杨某乙三万五千元,直到现在何某也没把钱给杨某乙,还一直住着现在的房子,还把申某赶出来。申某的那份财产杨某乙本身无权处分,调整协议日期是后来加的,杨某乙兄妹不认可,申某不识字,当初以为是变更到她孙子名下。希望何某先履行协议,给杨某乙三万五千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位于登封市X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杨某得,何某已向土地部门提出过户申某。2、上诉人何某系该处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其表示并未将申某从该房中撵出,是杨某乙将申某接走的,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申某、杨某甲、杨某甲认为杨某乙与何某的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分侵害了申某、杨某甲、杨某甲的合法权益,起诉杨某乙与何某侵权,要求杨某乙与何某搬出该房屋。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登封市X组,系在登记于申某的丈夫杨某得名下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该房屋原为一层,上房二楼系杨某乙与何某于2008年共同所建,杨某乙与何某二人离婚后又在该院内继续加盖了东屋二层和西屋南屋。该房产是多年家庭成员共同添附所形成的现有房屋格局,是家庭共有财产,在未明确析产之前,各方家庭成员对该房产系共同共有,均享有使用权。虽然杨某乙与何某离婚后于2009年11月13日、11月14日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该房产涉及杨某乙与何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做了处分,但协议并未明确杨某乙与何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杨某乙与何某对于协议的履行情况已经产生争议。现房屋虽由何某占有,但并无证据证明杨某乙与何某不允许申某居住,上诉人申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上诉称2009年11月13日、11月14日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杨某乙已将该财产转让给何某,申某也已将自己所有的部分房产转让给何某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审理本案侵权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申某负担100元;上诉人何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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