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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孟州市誉豪有限公司、陈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党某,又名党X,女。

委托代理人:党某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誉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党某因与被申请人孟州市誉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豪公司)、一审被告陈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卿,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3日,党某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段德乐欠党某水泥款x元。1999年元月9日,经党某与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会计张保胜协商,该债务由誉豪公司与陈某共同承担,直接归还党某,并由誉豪公司会计张保胜给党某出具了欠据。后经党某多次催要,誉豪公司、陈某一直承认给款,但至今未给。要求依法判令:1、誉豪公司归还党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元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誉豪公司、陈某承担。

誉豪公司、陈某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同党某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陈某系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某曾于2008年5月9日起诉,后因诉讼主体不当而撤诉。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党某提供的收据和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段德乐欠党某水泥款x元,经党某、陈某同意转移给誉豪公司承担。虽然该收据上未加盖新债务人(誉豪公司)公章,但出具人张保胜系该公司的收料员、会计,张保胜给党某出具收据(实为欠条),是根据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的指示所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誉豪公司应对党某主张的欠款x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党某要求誉豪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也未约定给付时间,利息应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0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党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限被告孟州市誉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党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誉豪公司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党某所诉主体不符。誉豪公司与党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3、誉豪公司的会计张保胜所证明的内容及所出具的收据(并非欠条)实为无效:首先,张保胜作为会计(并非收料员),其职责是账务记好、上班签到、一切事情汇报。张保胜在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给党某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力,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党某对誉豪公司的起诉。

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1999年元月9日,时为誉豪公司会计的张保胜给党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上“交款人栏”内填写的是“党某”,“收方账户”栏内填写的是“誉豪公司”,“说明”栏内填写的是“段得乐欠党某水泥款转陈某户下”,“金额”栏内填写了“壹万玖仟捌佰元正”,下方“会计”栏内填写的是“保胜”,“经手人”栏内填写的是“芳、得乐”。(二)党某在起诉状中陈某称:段得乐欠党某水泥款x元。1999年元月9日,经党某与誉豪公司的法人陈某、会计张保胜协商一致,该债务由誉豪公司与陈某共同承担,直接归还给党某,并由誉豪公司会计张保胜给党某出具了欠据。后经党某多次催要,誉豪公司、陈某一直说给,但未给。(三)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审判员问党某“收据右下方的芳、得乐是谁写的”,党某回答说是“张保胜自己写的”。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原告党某在起诉状中提出了“段得乐欠原告水泥款x元。1999年元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誉豪公司的法人陈某、会计张保胜协商一致,该债务由誉豪公司与陈某共同承担,直接归还给原告”的主张,对其该主张,党某仅提供了一份由张保胜书写的、没有加盖公章的、没有由新老债务人签字的收据,在诉讼过程中,所谓的“新债务人”誉豪公司、陈某对党某的主张并不认可,老债务人段得乐也没有提供片言只字的证明,就是说,党某所对其关于“经原告与被告誉豪公司的法人陈某、会计张保胜协商一致”的主张,并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张保胜虽然时任誉豪公司的会计,但会计毕竟不同于法定代表人,会计执行职务是以加盖财务公章为标志的,张保胜书写的没有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不能认为其是在履行会计职务。何况,该收据的中心内容是将段得乐欠党某的水泥款转移至陈某名下,而不是转移至誉豪公司名下,作为誉豪公司的会计,张保胜绝对没有权利代替陈某接受债务转移,除非有陈某的明确授权,但是,党某并没有提供张保胜得到了陈某特别授权的证据。段得乐是否欠党某水泥款,党某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由“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书写的白条就认为该“债务”转移到了新债务人陈某名下,这样的认识无疑是荒唐的。由于一审原告党某没有提供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党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党某承担。

党某申请再审称:1、张保胜当时是誉豪公司的会计、书写收据是在办公场所、办公时间,张保胜书写收据是在履行职务。按理说,段得乐如与誉豪公司无关的话,张保胜不会多此一举去干预此事,而且党某也不可能持段得乐的欠条去找张保胜及誉豪公司。因此张保胜作为誉豪公司的会计是在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的誉豪公司承担。2、张保胜作为誉豪公司当时的会计,其与誉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二审证言明显偏向誉豪公司,根据证据采信规则,应对张保胜有利于誉豪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3、因为在职务代表行为中,不仅仅包括法定代表人,还包括该法人的员工,本案中虽然收据上没有加盖公章,而张保胜是在履行职务,因此是否加盖公章影响不大。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誉豪公司答辩称:张保胜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1、本案应属债权债务关系,段得乐与誉豪公司不属于上下级关系,党某将水泥卖给段得乐,党某与誉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债权债务转移应当有双方的协议,当时是党某单方找到张保胜出具的欠条,誉豪公司不知道也没有授权张保胜出具该欠条。3、如果党某知道誉豪公司欠她水泥款,那么十几年党某从未向誉豪公司主张权利。4、原来在孟州法院党某起诉过张保胜,因主体资格不对而撤诉,后于2010年7月20日党某又向孟州法院起诉张保胜,此案正在诉讼中,说明党某明明知道债务并没有转移到誉豪公司,换句话说,党某根本不知道谁欠她水泥款。综上党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陈某答辩称:张保胜给党某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陈某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誉豪公司的公章。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提交证据:1、党某提交张保胜于1998年10月16日给党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保胜给党某原来出具的手续中习惯性都没有加盖公章,这份证明之所以原来没有出示,是因为原件当时没有找到,后来又翻出来原件了,所以现在出示。誉豪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明的内容是新宇公司,法人是张军,张保胜当时是在给新宇公司干,后新宇公司分家后,才成立了誉豪公司,每个公司的授权方式不一样,所以不能以新宇公司的授权方式来证明誉豪公司也是这样的方式给客户出具条据。陈某同意誉豪公司的质证意见。2、誉豪公司提交党某第二次起诉张保胜要求还该水泥款的传票及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党某就不知道到底谁欠她水泥款,不排除到底有人是否欠其水泥款,另外党某明知道该水泥款并没有转移给誉豪公司。党某质证认为:对起诉状及传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党某起诉张保胜是在原中院判决书生效之后,因张保胜二审调查笔录承认了是其个人行为,另外本案也没有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党某才起诉的张保胜,但并不影响再审判决对张保胜的行为作出认定,党某起诉张保胜的案件应当终止。陈某质证意见同誉豪公司。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党某对其主张“段得乐欠其水泥款x元、1999年元月9日经其与誉豪公司的法人陈某、会计张保胜协商一致、该债务由誉豪公司与陈某共同承担,直接归还给原告”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誉豪公司、陈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党某要求誉豪公司归还其水泥款及利息、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彩霞

审判员司兑现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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