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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因要求被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罗某甲因要求被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江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甲,被告田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江村委会因认为不存在原告罗某甲提出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故不存在由村X组织讨论同意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用邮寄挂号方式向被告提出《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申请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由村X村X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X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故依照该规定,被告田江村委会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依据该条规定“组织讨论同意上报村民提出的建房申请”的职能属于“公共职能”,带有公共管理性质。可见,村X村民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组织讨论同意上报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行为,是政府审批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用地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完整的宅基地建房审批要经政府和村委会共同作为才能完成。如果村X村民提出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组织讨论同意上报政府审批行为”,便是不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村X村民委员会的此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建房用地申请有履行“组织讨论同意上报政府批准”的法定职责,而故意不履行,却于2011年5月30日中午由其成员村文书陈祚宽用电话通知原告妻子到田江村委签收领回原告提出建房用地申请书,是拒不履行“组织讨论同意,上报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职责,对被告田江村委会此行为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江村委会辩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所以没有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证明其曾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的申请事项。2、广西省人民政府令、《中南区颁发土某房产所有证办法》,证明土某时广西省人民政府执行该《办法》。在广西省范围内的各乡、县级人民政府土某时按照该《办法》规定对各农户土某房产权属进行登记造册,颁发各户《土某房产所有证》确权证明土某运动。3、申请书,证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取本户即祖母陈秀英、叔父罗某雄户《土某房产所有证》及本户《人口、土某、产量分户清册》,并证明是对全县X乡人口、土某、产量分户登记证明各农户房地产权属凭证。4、本队邻居罗某庆、罗某胜户《土某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明全乡各户均有各户的上述房地产档案。5、桂平市X村X队黄文双户的《土某房产所有证》及其存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的材料。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采取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函。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罗某甲是被告田江村X村民。2011年5月26日,原告罗某甲采取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田江村委会邮寄了信函,同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到田江村委会领回其邮寄给被告的信函。原告罗某甲认为被告田江村委会拒不履行受理其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进行“组织讨论同意,上报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职责。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受理原告提出建房用地组织讨论同意上报审核批准法定职责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某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某的村X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X组织讨论同意,经乡X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该规定,被告田江村委会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被告田江村X村民的建房用地申请有履行组织讨论是否同意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罗某甲虽称其于2011年5月25日用邮寄挂号方式向被告提出《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申请书》,但原告通过其妻子于2011年5月30日到田江村委会领回其邮寄给被告的信函,因此应视为原告己撤回其邮寄给被告有关材料的申请事项。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向被告提出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申请的事实。故原告罗某甲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文

审判员朱伯德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覃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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