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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人黄某丁的母亲。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与黄某乙在闽清县X镇X路X号租住处因琐事引起争吵。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楼下附近商店买来两瓶可乐瓶装的汽油泼到房间地上,用打火机点燃了汽油,黄某乙及其侄女黄某丙、黄某丙的儿子黄某丁即跑出房间,但仍被火烧伤。后消防人员到了现场才将火灭掉。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黄某丙所受的伤为轻伤,黄某丁所受的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摄影相片、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x.7元、误工费1794元(住院期间每日按46元计算)、护理费1794元(住院期间每日按4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住院期间每日按15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当庭提供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等书面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起诉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94元:其中医疗费x.94元、误工费690元(住院期间每日按46元计算)、护理费690元(住院期间每日按4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期间每日按15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当庭提供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等书面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起诉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其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5.17元。并当庭提供了闽清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书面材料。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当时酒喝醉了。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其他由法院认定的合法费用也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与黄某乙在闽清县X镇X路X号五楼租住处因琐事引起争吵,之后黄某乙外出,当天该房间内还有黄某乙的侄女黄某丙和黄某丙的儿子黄某丁。当晚黄某乙回到南山路X号五楼租住处发现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呕吐弄脏棉被,两人再次争吵。当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位于闽清县物资大厦一楼的林某食杂店赊购了两瓶“果粒橙”塑料瓶装的X号汽油回到南山路X号五楼房间,将汽油泼到地上,用打火机点燃。黄某乙、黄某丙抱着黄某丁跑出房间,但仍被火烧伤。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灭掉。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黄某丙所受的伤为轻伤,黄某丁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9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2009年12月16日再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33天,花费医疗费x.6元,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面积约30%,Ⅲ度8%。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9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住院共15天,花费医疗费x.94元,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面积约30%,Ⅲ度8%;2、低蛋白血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9日到闽清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5.17元。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面部、双足烫伤,Ⅰ度3%,浅Ⅱ度2%。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刑事部分: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证实,黄某乙租住在闽清县X镇X路X号五楼,2009年11月19日,黄某乙与被告人朱某某因生活琐事引起争吵,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下楼提了两瓶汽油回来,将汽油泼到地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烧伤了黄某乙、黄某乙的侄女黄某丙和黄某丙的儿子黄某丁。

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与黄某乙在闽清县X镇X路X号租住处因琐事引起争吵。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将两瓶可乐瓶装的汽油泼到房间地上,用打火机点燃了汽油,黄某乙、黄某丙抱着儿子黄某丁即跑出房间,但仍被火烧伤。

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与黄某乙曾发生争吵,同日晚21时许黄某乙被火烧伤,证人黄某戊陪同黄某乙先到闽清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福州治疗。

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20时40分许,闽清县X镇X路X号楼上着火,跑下来两个妇女,其中一个手上还抱着一个小孩,两个妇女都被烧伤了,在她们前面还有一个男的已经跑到下坡下面去了。经辩认,该男子是被告人朱某某。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20时40分许,他发现隔壁房子天台着火了,就赶紧上去看,到三楼的时候,看到有人跑下来,最前面是一个中年男子,后面还有两个妇女,其中一个还抱着小孩。到了楼下看到刚才跑下来的男子往世纪广场方向跑,他就追上去,在世纪酒楼处截住该男子并质问是不是他放的火,该男子否认,还说要回去看一下。当证人郑某某回到火灾现场时,已经不见该男子了。经辩认,该男子是被告人朱某某。

6、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黄某丙抱着儿子黄某丁到冠超市找她,她看到黄某丙母子被烧伤了。

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闽清县X镇X路X号被火烧的房子是她的,该房子一共五层,全部出租给别人。

8、证人林某辛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9日,有个住在城关小学附近的男子到其经营的位于闽清县物资大厦一楼的林某食杂店赊购了两瓶“果粒橙”塑料瓶装的X号汽油,每瓶装1升。经辩认,该男子是被告人朱某某。

9、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黄某乙租住在城关小学附近一座民房顶层。

10、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南山路X号民宅顶楼着火了,火势很猛烈,消防队用水枪花了十几分钟某把火灭掉。周围是连片的居民楼,都是紧挨着的,如果不是消防队及时灭火后果不堪设想。

11、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南山路一民宅顶楼着火了,火势很猛烈,周围电线等都很密集,火势持续了10-20分钟,消防人员赶到后将大火扑灭了。

12、闽清县公安消防大队梅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20时40分闽清县X镇X路X号发生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朱某某故意纵火引起的火灾。

13、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伤(2010)第X号关于黄某乙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被汽油烧伤右腰部、双臂部及双下肢,累计烧伤总面积为18.45%,程度为二度10.45%,三度8%,属于轻伤;

14、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伤(2010)第X号关于黄某丙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丙被汽油烧伤双臀部、左手部、双下肢,累计烧伤总面积为19.64%,程度为二度11.64%,三度8%,属于轻伤;

15、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伤(2010)第X号关于黄某丁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丁面部、双下肢及双足的损伤符合火焰伤,属轻微伤;

16、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纵火的作案现场和购买汽油的地点。

1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可印证上述查明的被告人朱某某放火的事实。

18、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原告人黄某乙提供的证据:

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第x号疾病证明书、灼伤记录(住院号x)、出院小结(病案号x)、住院志(病案号x)、门诊病历(门诊号x)、医嘱单(病案号x)、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号x)、出院通知单(病案号x),证实原告黄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9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全身火焰烧伤面积约30%,Ⅲ度8%。

2、福建省医疗机构第x号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黄某乙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88元。

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号x

);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号x);出院通知单(病案号x),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2月16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

4、福建省医疗机构第x号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黄某乙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x.72元。

5、黄某乙的户口簿,证实黄某乙的基本情况。

原告人黄某丙提供的证据:

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第x号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案号x)、门诊病历(门诊号x)、医嘱单(病案号x)、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号x)、灼伤记录(住院号x)、住院志(病案号x)、病历记录单(病案号x),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9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面积约30%,Ⅲ度8%;2、低蛋白血症。

2、福建省医疗机构第x号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黄某丙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94元。

3、黄某丙身份证,证明黄某丙的基本情况。

原告人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提供的证据:

1、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门诊号x),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9日到闽清县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面部、双足烫伤,Ⅰ度3%,浅Ⅱ度2%。

2、福建省医疗机构第x号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黄某丁到闽清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5.17元。

3、黄某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黄某丁的基本情况,并证实黄某丙是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出的证据:2009年12月14日闽清县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第x号)1张计人民币2843.1元,因无病历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系医疗火焰烧伤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纵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用汽油在居民区纵火,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致使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时被告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后果没有积极的赔偿态度和行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请求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提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款项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为医疗火焰烧伤共住院治疗39天,其中曾在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五天,但仅提供2009年12月14日闽清县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第x号)1张计人民币2843.1元,因无病历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系医疗火焰烧伤的事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火焰烧伤的住院治疗时间确认为于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28日,共计3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具体票据,考虑其曾两次到福州住院治疗计33天的实际情况,酌情采纳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具体票据,考虑其到福州住院治疗15天的实际情况,酌情采纳500元。综上,(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x.6元、误工费1518元(住院33日,每日按46元计算)、护理费1518元(住院33日,每日按4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住院33日,每日按15元计算)、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x.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x.94元、误工费690元(住院15日,每日按46元计算)、护理费690元(住院15日,每日按4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15日,每日按15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x.9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的诉讼请求全部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人民币x.6元、黄某丙人民币x.94元、黄某丁人民币19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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