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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26岁。

辩护人冯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渝北检刑诉[2011]X号附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害人尹某、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吴某(另案处理)在XXXX门市处,因琐事与邻近门市的林某甲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何某持一把蛋糕铲将林某甲妻子尹某的面部划伤,吴某用拳头将谢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谢某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谢某及其弟媳尹某均在XXXX幢经营蛋糕生意,且两店相邻。2010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尹某之夫林某甲在其店外悬挂广告牌,被告人何某见状,遂对自己店内的人说林某甲挂的广告牌没有自己的好看,林某甲认为被告人何某说了自己的不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人何某与合伙人吴某等人与被害人尹某、谢某及林某甲均发生抓打,在抓打中,被告人何某持手中的一把蛋糕铲将被害人尹某面部划伤,吴某用拳头将谢某鼻部致伤,诊断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侧壁线形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谢某损伤属轻伤。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尹某、谢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对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捉获经过;3、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4、被害人尹某、谢某陈某;5、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证人邱某、陈某、腾某、林某甲、段某、林某乙证言;7、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9、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10、作案工具照片;11、在逃人员信息表;12、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辩解谢某伤不是自己造成的,经查,被告人何某与林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其合伙人吴某也参与抓打。在抓打中吴某用拳头将谢某鼻部致成轻伤,谢某伤虽不是何某直接造成,但其与吴某共同抓打他人,对伤害后果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寒秋

人民陪审员李世兵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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