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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方县水利局职工,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礼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杨某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紧缺,提出并用中方县学府新苑X栋X单元X号购房合同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当面出具了借条,定于一个月后还清;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被告一拖再拖。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利息3%支付至结清日为止。

被告杨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一份,且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购房合同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所借原告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3%的月利率偿还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所借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8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礼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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