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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万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万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万某丙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曾用名万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万某丙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万某乙、万某丙之母,为二人法定代理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王某、金某、万某乙、万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焦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王某、金某、万某乙、万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的妻子谢某某与被害人万某丙学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谢某某不再与万某丙学来往。1999年12月9日20时许,万某丙学酒后到武陟县X村陈某家中纠缠谢某某并对其实施了殴打,陈某为此与万某丙学发生争执,并持刀将万某丙学左手砍伤。后二人到陈某父亲陈某祥家中评理未果,陈某送万某丙学回家。在陈某村南沙坑地,陈某持刀朝万某丙学颈部连割数刀,致万某丙学死亡,后陈某将万某丙学尸体掩埋于自家麦地。经法医鉴定:万某丙学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由于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其儿子万某丙学从1999年12月9日晚8点离开泡沫厂后下落不明,12月11日杨满青去陈某村陈某家找万某丙学,陈某媳妇说9日晚上小学去过她家,还打架了,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

证人杨ⅹⅹ亦证明了去陈某家打探万某丙学的情况,陈某的媳妇称永战把小学送到南沙坑了。后将情况告诉了万某甲。

2、证人谢某某(陈某之妻)证言,证实其和万某丙学在1997年或1998年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农历九九年十一月初二(1999年12月9日)晚上6点多钟,万某丙学到其家对其实施纠缠并殴打。1999年12月13日早上,陈某说把万某丙学杀了及埋尸地点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武陟县X村南陈某家的麦地,在该麦地中挖出一具男尸,并提取了带血的卫生纸、黑色模型手机、钢管接头等物品。提取物品经陈某庭审辨认无误。

4、辨认笔录,证实万某甲、万ⅹⅹ(万某丙学之弟)、万某丙ⅹ(万某丙学之叔)、王ⅹⅹ(万某丙学之舅)案发后曾对尸体进行辨认,并确认系被害人万某丙学。四人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万某丙学伤情情况,万某丙学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

6、证人金某(万某丙学之妻)证言,证实大概是小学出事那年,听别人说过万某丙学跟陈某村陈某的媳妇有关系,后来万某丙学也承认了。

7、证人陈ⅹⅹ、陈某ⅹ、陈某ⅹ、陈ⅹ素(四人均为陈某家人)、陈某ⅹ证言,主要证实了案发当晚陈某和万某丙学曾到陈ⅹⅹ家说和等事实,后陈某把万某丙学送走。陈ⅹⅹ、陈某ⅹ亦证实陈某在逃跑前说过杀害万某丙学的事实。

证人刘某(陈某之母)证言,证实听陈某ⅹ说,陈某把万某丙学杀害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实1999年12月14日武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陈某祥家中提取到一张笔记本纸,纸上有署名为陈某书写的遗嘱,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

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遗嘱上字迹是陈某所写。

9、证人贾某、夏ⅹⅹ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在飞鸿公司小食堂,二人和万某丙学在一块喝酒,晚上8点左右,万某丙学骑自行车回家的情况。贾某另证万某丙学平时有带刀习惯等情况。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1年或2002年,程封村X排清淤时在桥下挖出一辆自行车,位置离河南堤大概两三米远。证人刘某ⅹ亦能证明上述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王某、金某、万某乙、万某丙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与被害人万某丙学关系证明,证实了各原告人身份情况等。

12、被告人陈某对杀害万某丙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相印证。本案还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王某、金某、万某乙、万某丙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89元。

上诉人万某甲、王某、金某、万某乙、万某丙上诉称:应判陈某死刑,应增加死亡赔偿金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万某甲、王某、金某、万某乙、万某丙上诉称“应判陈某死刑”之理由,经查,被害人万某丙学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且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情节,判处陈某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关于万某甲等五人上诉称“应增加死亡赔偿金x元”之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某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赔偿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万某甲、王某、金某、万某乙、万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万某丙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某甲、王某、金某、万某乙、万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王某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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