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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甲、刘某某为与被告殷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乙,男。

原告殷某甲、刘某某为与被告殷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中共有堂屋房三间,西屋平方一间,两面围墙砖墙35米,一个过道。2009年4月,因父亲病重,原告回家居住,才知道老家的房子已被兄长殷某乙拆除,石子也给用完,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当原告同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时,被告却不予赔偿,后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和拆原告房屋的财产损失8570元,用原告的石子款21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9180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因不孝敬父母,父母于二十多年前就二原告从老家撵出去了。

1997年麦后,被告要盖房,而按照规划原告的房子碍事,父亲就让被告把原告的堂屋三间,西屋一间给拆了,拆下来的材料父亲让被告用了,但没有围墙,也没有石子,父亲在世时就把原告撵走了,家里已没有原告的东西了,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某乙系原告殷某甲之兄,二十余年前因家庭出现矛盾,原告二人便离开老家到殷某甲任教的南乐县X乡中学居住,至今2008年其父亲病重,期间原告未回过老家。二原告在离开老家时,老家留有原告的堂屋三间、西屋一间,1997年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掉,所拆材料也由被告利用。据原、被告的母亲杨素娥当庭作证称,原告从老家离开后,从未管过父亲的事,是原、被告的父亲让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掉的。原、被告的父亲已于2009年3月去世。据原告提供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价评(2010)第X号关于房屋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堂屋评估价格为5250元,西屋评估价格为1200元,过道评估价格为800元,院墙评估价格为1320元,但原告对于被告拆掉围墙及使用石子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开老家时留有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殷某乙作为原告的兄长,无论其是否受其父亲指使,均无权利和自拆除原告的房屋。故被告应对私自拆房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准。因原告对于被告是否拆除了围墙及使用了石子未提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围墙及石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评估费400元因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在诉讼中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殷某甲、刘某某房屋及过道损失725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7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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