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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许某丙、许某丁、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许某丙之父。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许某丙之母。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许某丙于2009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被告许某丙只在我家住了几天就回家了,双方未真正共同生活。在相识及典礼期间,许某丙及其父母接收原告彩礼共计x元。现被告许某丙自行解除婚约,我找被告退彩礼,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王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6600元见面礼及举行典礼时的上车封子660元和下车封子990元,但定亲的钱不是x元,而是x元,上下车的封子钱被告许某丙在原告家生活时已经花费。另外,典礼时我们带有嫁妆,现在除了一辆电动车外,剩下的财产仍在原告家中,我们曾去要过几次,原告一直不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许某丙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阴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被告许某丙在原告家生活不足1个月时间,双方解除婚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庭审中,原告称在其与被告相识及典礼期间,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元;定亲钱x元;三金钱3000元;典礼时上车封子钱660元、下车封子钱99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许某丙在深圳打工时因被告许某丙有病给其500元用于看病,总计x元。并申请了证人张某成、张某廷、张某金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方所述订亲钱x元及三金钱3000元为事实,但庭审中,证人张某成与张某金(媒人)对其所证明的x元表述不一,而其所述称的三金钱也只有作为证人的原告之父一人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见面礼6600元不持异议;对原告所述定亲钱x元有异议,称定亲钱不是x元,而是x元;对原告所称给付的三金钱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典礼时上车封子660元及下车封子990元予以认可,但同时称该款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花费;对原告所述在深圳时给付被告500元看病钱有异议,称该款不属婚约财产。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许某运、许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订亲钱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婚约取消后,一方当事人应将按风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张某乙诉称6600元见面礼,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定亲钱x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称定亲钱不是x元,而是x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成、张某廷、张某金出庭作证,但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被告认可的x元为准;对原告诉称三金钱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仅有其父一人证明送给被告三金钱3000元,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告所诉给付被告上车封子钱660元、下车封子钱990元一节,因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给付被告500元看病钱一节,因不在婚约财产范围,本案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某利。综上,在原被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现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10元,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王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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