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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满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坑口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灵宝市X镇西闯512脉线X号坑口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50万元,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现金200万元,剩余50万元被告让原告为其出具了欠款条。同年8月下旬,原告用矿石给被告顶还款27万元。原告接收坑口后,在该坑口投资达200万元之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转让的坑口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设计研究局的,后转让给了灵宝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根本没有所有权,没有权利转让,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30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坑口转让费并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推托。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将不具有处分权的坑口转让与原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坑口转让协议无效,责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签订了一份“坑口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愿将其在豫灵镇文峪山西闯经营的512脉线二坑转让给原告,协商内容如下:一、坑口转让费一次性结清。二、坑口内现有的矿石、电线、风管等(空压机除外)、设备全部转让给原告。三、自转让之日起,该坑口的一切责任均与被告无关。四、被告所持有的坑口合同在转让时一并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盖了指印。经他人说和,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250万元。协议签订后,同年8月15日,原告付给被告转让费2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庭审中,原告称下余50万元因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转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提供相应依据,遂后,原告即开始在该坑口进行生产。双方对移交的坑口设施未登记造册,也未办理移交手续。原告称被告交给他的设备价值为2400元。原告生产至同年10月底,由于没有合法手续,灵宝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了原告在该坑口的生产。原告生产期间共生产矿石四十吨,价值近六十万元,期间,被告以原告未将转让款付清为由,从原告生产的四十吨矿石中拉走11车,价值27万元。原告生产的矿石除支付开采费用外无利润收入。停止生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已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退还。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转让的豫灵镇文峪山西闯512脉线二坑,原属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设计研究局1989年5月至1990年12月在灵宝市豫灵金矿区域内承揽的掘进洞口,因有其他任务撤走。该局撤走后,该坑口由灵宝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由其下属第一矿区管理使用。2007年6月,被告征得矿上同意在该坑口进行劳务施工,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将坑口转让给原告未告知矿上征得矿上的同意,矿上事后得知不予认可,同时停止了原告的生产。2008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设计研究局与灵宝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由灵宝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其前期掘进补偿后,将该坑口交由灵宝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现该坑口已交付灵宝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干劳务期间擅自将属于他人经营管理的坑口进行转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在未详细了解该坑口权属的情况下,盲目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所签订的坑口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以被告所出具的收款条据上的200万元为准。被告移交给原告价值2400元的设备款应从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本身存在过错,且未提供其由此产生损失的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所签坑口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满某某转让款x元。

三、原告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应付款项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曙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张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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