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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杨某(合)购买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的棉纱并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恒利纱厂棉纱12S8.05吨,每吨x元/吨。款:x元,玖万_仟伍佰元正(整)2006.6.15杨某合”。后经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催要,杨某于2008年12月19日书写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欠孟某款春节前(2008)还清,否则扣车。2008.12.19。杨某合”。到期后杨某仍未还款。

另查明,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0日,住所沛县X村,法定代表人姓名孟某,公司类型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营业期限2003年03月20日至2013年03月05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对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应当承担向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杨某对其抗辩意见均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大部分抗辩意见与本案既非同一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庭审中已向杨某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可另行诉讼或者到相关部门处理。故,杨某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要求杨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杨某欠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拉被上诉人棉纱之所以没付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棉纱原料尚欠原料款x元没还,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销售员石吉祥垫付生活费x元,因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未还,上诉人无奈只好拉被上诉人棉纱,否则上诉人不会不付分文拉走棉纱。2008年12月19日上诉人书写保证书时,被上诉人主张要回公司查账并同意给上诉人算账确定欠上诉人原材料款及垫付生活费数额,这也是本人承诺保证春节前还清的原因。由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孟某在一审中没到庭接受询问,基于客观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搜集证据,上诉人只提交了2005年通过银行汇给石吉祥5000元,2009年汇给孟某5000元的凭证两份,该证据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但一审法院没将该款项扣除,仍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显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

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

被上诉人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欠其货款垫付生活费用、抢劫其财务等均不是事实,对于其主张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互负债务且能否抵消。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1、王瑞昌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垫付生活费。因证人在外工作,不能到庭。2、上诉人2011年5月19日16时04分用手机号码(略)打给孟某号码(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孟某认可欠上诉人货款,仅仅是数额方面和上诉人主张的有所差距。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人证言因证人王瑞昌没到庭接受庭审质证,无法确定其证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电话录音,无法确定声音来源自被上诉人,且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于2008年12月19日为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书写还款保证书一份,对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将棉纱交付杨某,杨某应当承担向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沛县恒利轻纺有限公司要求杨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杨某虽主张被上诉人与自己之间也有部分债务没有清偿,要求相互抵消债权债务,但其提供证据: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说明其汇款目的是为消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未履行的债务,且该部分抗辩意见与本案既非同一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杨某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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