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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6月12日我与被告李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我的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截止2011年5月被告共欠我租赁费x.3元,另外我为被告垫付有款项5000元等,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共计x.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不是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6月12日所签订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该合同对被告李某而言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该租赁合同向上述被告李某主张某乙利明显不当,其证据不足,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故对原告张某乙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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