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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X街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X村X组人,住(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后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从2008年至2009年共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总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一次性还清,双方还口头约定x元借款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0年3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裁判,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x元。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告通过其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间被告以经营木材生意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2009年间,原告与其父亲曾某光又各借给被告x元与x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四笔借款共计x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持条让被告更换了借条,曾某光的x元欠款转与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人民币(x)壹拾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被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苏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被告不到场参与而无法调解。原告遂具状本院。

诉讼中,原告请求从2010年3月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1张、苏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以及被告付利息至2010年3月的证据。因而,原告请求利息只能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只能从双方约定的未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息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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