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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汇达分公司与上海民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6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汇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新,上海市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C3-006地块。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沪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海民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沪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正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久富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汇达分公司因购销合同返还预付款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0年9月2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国新,被上诉人上海民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丁沪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民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贸易公司)于1996年8月7日订立了编号为NW-X-X-X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民丰贸易公司供给上诉人毛涤男式西裤26,400条,每条人民币92元,总价款人民币242.88万元;面料由上诉人指定面料厂供给,如面料有质量问题由上诉人负责;辅料由上诉人确定后由民丰贸易公司提供;上诉人支付30%预付款,民丰贸易公司提供等额60天的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合同还就违约责任、验收、包装、运费、结算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由上诉人下属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汇达分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上诉人经营部)负责人马云及民丰贸易公司总经理唐长华作为委托代理人加盖私人印签后又加盖了双方法人的合同专用章。合同成立后,根据上诉人的指定,民丰贸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上海正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于同年8月23日订立面料购销协议。协议写明:正威公司以每米人民币49元的价格供给民丰贸易公司毛涤花呢3.2万米,总金额为人民币156.8万元;该批毛涤花呢经上诉人确认,有关面料质量问题或短码等均由上诉人负责,正威公司负责包换包补。8月28日和9月5日,由上诉人经营部分别出具人民币50万元和25万元的转帐支票作为预付款交付民丰贸易公司,民丰贸易公司除出具两张承兑期为60天的等额商业承兑汇票交上诉人外,还由被上诉人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股份公司)对上诉人交付的人民币75万元预付款作履约担保。8月29日,上诉人经营部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经营部职工蔡玉龙负责西裤购销合同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蔡对外签发的一切文件均代表该部利益。随后,民丰贸易公司将上诉人经营部交付的75万元预付款的两张支票背书后,连同9月5日民丰贸易公司另行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81.31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并交正威公司,以购买面料。民丰贸易公司在收到上诉人交付的3.19万米面料后即外发至崇明的上海发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兴公司)等单位进行加工;另经上诉人确认,民丰贸易公司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辅料。9月8日,发兴公司电传民丰贸易公司,称所收面料普遍发现“横档抽丝”、“横档色差”、“纱结”、“粗纱”、“缺纱”等面料质量问题,无法组织加工生产。经民丰贸易公司转告后,蔡玉龙于9月22日书面告民丰贸易公司称:关于面料在一等品范围内的布疵问题,我司决定在生产西裤后,面料质量有问题由我司负责,有面料问题的西裤请分箱装,另外品号有面料质量问题望贵司换片。但该函未就分箱装和换片后的分码搭配、换片损失及延迟交货等问题作出答复。民丰贸易公司以及发兴公司亦未继续对剩余面料进行加工。1998年8月7日,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预付款7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民丰贸易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请,并赔偿损失112万元。

原审另查明:1996年8月25日,蔡玉龙代表上诉人与河北省保定天翔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集团)订立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向天翔集团购买3.2万米降价毛涤布料,每米人民币20元,总价人民币64万元,上诉人付人民币80万元汇票,余款人民币16万元退款。根据该协议,上诉人交付天翔集团一张由上诉人同年8月24日出具的80万元银行汇票,余款人民币16万元按蔡玉龙的授权,天翔集团退给浙江省湖州市晟舍益民纺织品门市部。实际交付的3.19万米面料由蔡玉龙运回上海交民丰贸易公司。

原审还查明:上诉人支付给民丰贸易公司的50万元和25万元的预付款支票,经民丰贸易公司背书后交正威公司,正威公司再背书后交上诉人经营部负责人马云,由马云将50万元支票解入上海新龙金属制品厂,25万元支票解入以马云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海云星实业公司。上述人民币75万元支票由马云从该两个单位提取现金后交蔡玉龙签收,蔡于9月13日出具收条称:暂收云星公司现金人民币75万元,此款系面料货款,待供方提交增值税发票后此条作废。1997年8月15日,蔡玉龙赴马来西亚至今未回。另民丰贸易公司支付给正威公司购面料的81.31万元支票,经正威公司背书后亦交给了马云,由马云将支票解入了上海中奇实业有限公司,经马云授权,其中的人民币50万元划入中国银行上海信用卡公司并进了马云之妻李某的私人信用卡内,另人民币30万元分为5万元、5万元、20万元三票进入上海仁爱商务有限公司后借给了马云的朋友王灿平使用,剩余人民币1.31万元由马云提现后占有。

原审法院认为,从表面上看,本案纠纷的焦点是面料质量问题,但从已查明的资金流程上看,并非如此。上诉人形式上支付的75万元预付款和64万元面料款,又通过正威公司背书该75万元支票和民丰贸易公司支付的81.31万元支票,共计156.31万元的支票又回到马、蔡二人手中。马、蔡二人以上诉人经办人的身份从虚假的面料供应者正威公司接收该156.31万元支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通过马云、蔡玉龙隐瞒事实真相,诱使民丰贸易公司接收和背书75万元支票并另行支付81.31万元,其行为显属欺诈,且金额巨大,手段隐蔽,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因此,西裤购销合同及民丰股份公司对75万元预付款所作履约担保为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其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75万元预付款之诉请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是价值64万元的3.19万米面料的实际收取者,根据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原则,上诉人收取的81.31万元和民丰贸易公司收取的3.19万米面料均应互相返还,民丰贸易公司因动用而不足之部分,以每米20元折抵。至于民丰贸易公司20万元辅料款之反诉,考虑到民丰贸易公司在发现面料质量问题后仍对马云、蔡玉龙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合同欺诈缺乏应有的警觉,且该辅料民丰贸易公司亦可利用及消化等实际情况,以不由上诉人承担为宜。由马云、蔡玉龙个人占有和处分的81.31万元及75万元,由上诉人另行追索。原审第三人正威公司在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纠纷中无责可负,其违反工商、税务法规之行为另行处理。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8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NW-X-X-X的购销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民丰贸易贸易公司返还人民币75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丰贸易公司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返还民丰贸易公司人民币81.31万元;民牢贸易公司返还上诉人毛涤花呢3.19万米,不足部分以每米人民币20元折抵;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77.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5,6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民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在原审法院担任领导职务,其在本案中的代理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出了书面回避申请,然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自接到定单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被上诉人从中赚取加工费,故面料的价格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况且上诉人对面料实际进价20元/米,后给正威公司转手,涨至49元/米一节事实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收取75万元预付款后,确未交付一条西裤,故本案实际是由被上诉人无能力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应返还上诉人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曾提供相应的外贸合同、信用证、验货报告及外商确认的西裤制作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仅凭价格问题认定上诉人欺诈不符事实。

被上诉人民丰贸易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离开法院已超过2年,故其系依法代理;上诉人按约指定民丰贸易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购买面料,而该面料实际由上诉人供应,民丰贸易公司支付的面料款156.31万元最终亦由上诉人收取,所以,上诉人通过原审第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就是向民丰贸易公司骗取钱款。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基于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民丰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民丰贸易公司一致。

原审第三人书面答辩称:经原审第三人业务员叶增权介绍,因上诉人发票已用完,由原审第三人帮忙开出发票,从中获取每米0.20元差价,至于面料质量问题,与原审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未违反有关规定。马云、蔡玉龙作为本案合同上诉人方的代理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面料由上诉人指定厂家供应,然上诉人向天翔集团购进降价面料后,通过正威公司转手,以高出一倍多的价格售给民丰贸易公司。民丰贸易公司正是在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与虚假的面料供应者正威公司签订面料购销协议,从而使上诉人支付的75万元预付款和民丰贸易公司支付的81.31万元面料款最终都回到马云、蔡玉龙的控制范围。所以上诉人在履行其与被上诉人间合同中关于面料供应的义务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假象,使民丰贸易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合同无效正确,并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与民丰贸易公司无履行能力引起的纠纷,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赵喜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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