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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乙诉某某、薛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乙与被告蒋某、薛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蒋某不服判决,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乙,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薛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通过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牌大货车一辆,车号豫x。原告雇佣二被告为司机,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3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从河北省文安县至焦作运送聚乙烯原料20吨。因二被告未尽到司机责任将货物丢失2.175吨,每吨8200元,共计x元,原告赔偿货主x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司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无误的送至目的地,因其疏忽大意将货物丢失,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款x元,运费369.75元,合计x.75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所运货物与原告诉某的不一致,且损失的数某、价值不明确;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重大过失或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薛某丁辩称,货物丢失时本人是在离岗期间,没有重大过错,不承担责任。行业约定两个司机轮流开车,一人开车一人可以休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诉某主体资格;2、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雇佣合同纠纷;3、原告货物丢失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丢失货物的名称、数某、价值是多少,所丢货物运费是多少。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宏达公司证明一份;2、清户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车号豫x的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具备诉某主体资格;3、天合物流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承运人,车号为豫x及拉货的地点、货物数某,并有被告蒋某的签字。

被告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实际车主是原告,不能证明承运人是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协议书上的货物名称与原告诉某的不一致,承运人是宏达公司而不是原告且没有货物单价,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合同有任何关系。

被告薛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但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应保证原告的车辆安全,在驾驶过程中货物丢失,被告没有过错,二被告不应赔偿损失。

围绕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天合物流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货物的数某及运费价格。2、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证明二份,证明丢失货物的数某及价格,以及货物的单价。并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赔偿了货主。

被告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货物是粉碎料而不是聚乙烯原料;对证据2有异议,两份证明应是正规票据不应是字条;证据1、2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薛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宏达公司的证明及清户证明,被告不持异议,而且被告蒋某承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豫x货车系原告薛某乙通过宏达公司购买,薛某乙系该车实际车主。2、关于天合物流运输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的乙方即承运方为宏达公司,经手人签字为蒋某,车号为豫x,结合宏达公司证明及清户证明,可以确认原告薛某乙系该协议的实际承运人。该协议载明货物名称为粉碎料,数某为20吨,运费为170元每吨。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3、关于丰德公司证明两份,被告蒋某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应是正规票据而不应是白条。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被告蒋某没有对两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被告薛某丁对两份证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明予以采信。根据该两份证明,本院确认,二被告所拉货物是聚乙烯原料,单价8200元。丢失货物2.175吨,原告薛某乙已赔偿,赔偿金额x元整。

经审理查明:豫x货车系原告薛某乙通过宏达公司购买,原告薛某乙系该车实际车主。二被告蒋某、薛某丁为原告薛某乙雇佣的司机。2010年3月19日二被告在河北省文安县为货主装20吨聚乙烯原料运往焦作市,并由被告蒋某代表实际承运方薛某乙与托运方签订运输协议,货物名称粉碎料(聚乙烯原料),数某20吨。卸货地点焦作,运费170元每吨,车牌号豫x。协议还约定:乙方(承运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途中二被告轮流驾驶,在河北省香城固收费站,二被告经检查确认车、货安全后换被告蒋某驾驶,被告薛某丁休息。行至河北省管陶时,被告蒋某下车检查,发现货物丢失,遂给原告打电话,并按原告要求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经核查,丢失货主货物2.175吨,单价8200元,共计x元,原告已将损失赔偿货主,间接损失即丢失货物的运费369.75元,两项共计x.75元。在货物丢失前,原告曾给二被告打电话提醒其注意,运输途中,被告蒋某也曾提醒被告薛某丁注意货物安全。

本院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是车号豫x货车实际车主,也是天合物流协议的实际承运人,原告具备诉某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运输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赔偿损失后,其作为雇主能否向雇员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蒋某、薛某丁二人与原告薛某乙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在完成原告安排的货物运输途中除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外,还应当尽到对运输货物的妥善管理义务,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二被告同为司机,对货物的安全管理负有同等责任,被告薛某丁称货物丢失时是在离岗期间,不承担责任,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运输途中二被告已经预见到丢失货物的可能,且原告也尽到事先提醒的义务,但二被告未尽到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二被告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二被告对货物的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对货物丢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部赔偿也显失公平,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赔偿额度以70%为宜,因二被告重大过失致使货物丢失,造成运费损失,二被告也应当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薛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蒋某、薛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蒋某、薛某丁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秦春保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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