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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煤实业总公司与西安市化工进出口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7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煤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鼎忠,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化工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骥,陕西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煤实业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化工进出口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5月20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鼎忠律师、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骥律师、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西安市化工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撤回了对其之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公司在与其经济往来中积欠其人民币310万元,并曾以公函形式确认,但嗣后一直未履约还款。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之全资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上海分公司成立后,被告将其100万元注册资金抽回了95万元;且上海分公司实际无独立的经营业务,只是作为被告办事处;被告经常无偿调拨上海分公司资金,上海分公司将本案项下借款139万元购买住房后被被告无偿过户于其名下。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00万元、利息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系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上海分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被告虽曾抽回95万元注册资金,但事后还回165万元,且其与上海分公司经济往来中,至今上海分公司尚欠被告140万余元,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联购联销合作协议书(二份)、(100万元)签发本票申请书、(540万元)汇票委托书、上海中国煤炭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致本院函、委托书、联销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依据联购联销协议曾给付被告640万元。

(2)1997年8月7日、10月31日、12月5日原告之20万元、260万元、100万元进帐单证明原告曾收到还款380万元。

(3)公函(1997年12月10日,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上海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310万元(10万元系“返利”)及以物抵债。

(4)进帐单(注册资金进帐单)、汇票委托书(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48万元、47万元两份)证明上海分公司注册资金进帐及被被告抽回的情况。

(5)证明(上海分公司购买住房)、10万元支票存根(买房定金)、本票申请书(1,110,310元)证明上海分公司曾向上海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二套住房并支付了购房款。

(6)上海分公司1996年决算编制说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1997年企业会计年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

(上述材料系上海分公司上报浦东新区税务局、工商局留档)证明上海分公司并无经营业绩。

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曾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通知、(被告)“关于加强上海分公司业务财务管理的通知”、“关于执行总公司通知的具体办法及被告回函、上海分公司公章(印文)印章收据、西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1998年初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实际经营管理权已被总公司(被告)部分解除,上海分公司已无权使用印章。

(2)被告投资其上海分公司(1993年12月13日)100万元进帐单、(1993年12月17日)47万元及48万元(共计95万元)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进帐单、证明书证明被告在投资上海分公司期间抽回95万元投资;上海分公司实际从未作为独立主体进行经营活动。

(3)证明、(购房)10万元定金(支票存根)及收据、本票申请书、明达公寓认购书二份、明达公寓有关事宜的谅解备忘录及物业交付通知书、购房发票二份证明上海分公司购买住房后由被告取得产权。

(4)江苏渭西集团“情况说明”、“进帐单四张、记帐联及发票二张(被告抬头)、支票存根(上海分公司30万元对外付款)及1994年上海分公司“其他应收款”帐页、被告财务科给江苏渭西集团函证明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垫付了江苏渭西集团等大量货款。

(5)通知、被告付款申请单(三份)、调帐说明、被告便函第X号、被告1996年11月全公司“商品部月报表”证明上海分公司用款要向被告申请、帐目受被告指令调整,被告对上海分公司进行部门式管理。

被告在审理中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协议(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设备清单、被告及其上海分公司对帐说明(附往来帐目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证明被告经与其上海分公司对帐,双方确认至1998年3月底后者积欠被告1,400,003.28元。上海分公司以其所有之固定资产及上述购买之房屋(明达公寓)抵偿上述债务。

(2)“西安市公安局第七处物品暂扣单据”证明1998年8月西安市公安局曾查扣上述房屋。

(3)西外经贸企管字(93)第X号文件、上海分公司企业法人(设立)注册公告证明上海分公司系西安市外经委批准,在上海合法设立之企业法人。

本案审理中,经法庭委托上海市万隆审计事务所对被告与其上海分公司间以下会计内容进行了审计:1、1993年12月17日上海分公司划转9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之用途;2、上海分公司是否属只有支出无营业收入、是否具独立的经营权和财产支配权。

审计结论:1、95万元并非系其所注之“货款”,“实质为西安化工公司占用上海分公司资金”;2、“上海分公司从事大量经济业务,以西安化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款解入西安化工公司帐户;上海分公司需支付购货款,由上海分公司提出申请,经西安化工公司审批后,将款项划入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支付供应商货款”,结论为“上海分公司未进行独立经营,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

审理中,法庭调取了(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中国石化物资装备西北公司诉上海分公司、被告之返还钱款纠纷案件,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取得上海分公司之95万元人民币并无合法用途,系“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被告在该案中辩称之其后165万元付还上海分公司与“被抽逃的人民币95万元注册资金是否归还无涉”,“即使上海分公司确实欠西安公司……也仅是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免除西安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庭认为,原、被告及上海分公司提供之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诸方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之载明内容及(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之法律事实部分内容可予形成本案之法律事实。另有关欠款归还,原告除举证外尚在庭审中承认,上海分公司另于1997年6月26日、8月28日、8月7日各归还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已举证)、1998年3月归还5万元(其中40万元为利润,5万元为本金),此节与上海分公司陈述一致,法庭予以确认。但有关还款性质,原告与上海分公司陈述相左,原告未在法庭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40万元还款属“利润”,且其事后亦承认已充抵本金,欠款总额235万元,法庭予以确认。

关于审计报告,被告在质证中对审计程序的合法性及审计认定事实所依据会计材料之充分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审计人员与原告人员共同至被告处核帐及审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发生争执、吵闹”致被告“无法很好配合”,致审计公正性遭到破坏;其次,上海分公司事实上拥有独立的财产、经营权,其积欠被告人民币140万元亦为事实,审计并未考虑。但被告始终未能证明本案审计中之审计人员存有违背公正、中立及审计技术规范行为,法庭认为,怀疑本案审计程序本身的合法性不能成立。法庭审计系法庭委托专家证人以某具备之审计专业知识审查存于当事人处与案件审理有关之会计帐簿、凭证。但被告甚至在法庭告知其应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审计资料后,仍拒绝提交,其行为属拒绝提供持有之证据,被告该故意行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存有严重过错。一般认为,被告面对本案原告300余万元诉讼请求之压力,如其帐册内容显示对其有利,作为具备一般理性之被告及其有关人员,不应拒绝提交(有利证据)而陷临诉讼失利的危险,故法庭有理由认为,其拒绝提交有关财务帐册存有不正当之利益。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审计材料建立在现有上海分公司之财务帐册基础上在民事程序上是合法的。实际上本案审计角度为上海分公司的财务活动,法庭认为,本案审计在其有关帐册上进行,技术上已可满足审计材料充分性之最低要求。综上所述,因为被告过错行为形成之所谓审计材料不充分而否定合法审计的效力不能成立,法庭确认本案审计在程序及内容上具备合法效力。

鉴于上述理由,且财务帐册本系当事人自行制作的内部财会记录,较易更改,其作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当事人有关主观意志状态(善意或恶意)、证据材料提取之时间性有密切联系。法庭认为,再行审计并无合法依据。本节事实法庭将综合原告方证据、陈述及现有审计报告确定。

本案法律事实由上述法庭确认之证据、庭审笔录及询问、调查、质证笔录佐证如下:1997年4月30日,原告与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联购联销合作协议书》,约定“从上海购买金属板材,销售给南京扬子石化公司”,原告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业务周期”为1997年4月30日至7月20日,双方风险共担,共同参与购买、销售,如资金回笼,原告可得利润10万元。同日,原告给付上海分公司100万元。同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相同名称之协议,约定“从上海购买日本产石油钻杆,销售给中国石化物资装备公司西北公司”,原告出资540万元,“业务周期”自1997年6月23日至8月7日,如资金回笼,原告可得利润30万元(其他权利、义务与前述协议相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该款。同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联销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两份协议“延期改项”,由原告出资640万元、上海分公司出资830万元,由上海分公司“从塔吉克斯坦进口热轧板的业务”,合作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由原告叶某某(财务部经理)、上海分公司郭宏(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共同监督执行”;上海分公司保证按期归还原告本金640万元及不少于20万元的利润。上述三份协议履行中,双方除资金拆借外,未履行其他义务。此后,上海分公司除6月26日已归还的10万元外,分别于8月7日、8月28日、10月31日、12月5日归还原告20万元、10万元、260万元、100万元。同年12月10日,上海分公司致函原告,表示对拖欠其人民币310万元(其中还款300万元,返利10万元)道歉,并提出了数种还款形式,但至今未能履行。1998年3月,上海分公司又归还原告5万元(以上还款共计405万元),余款未再归还,致讼。

另查明:上海分公司系被告1993年在上海投资设立之全资子公司,工商注册性质为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1999年8月因未依法进行工商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海分公司成立伊始,被告曾于1993年12月13日将其注册资金汇入,但12月17日,上海分公司又分二笔(47万元、48万元)将95万元以“货款”名义汇还被告。但两者间并无实际货物买卖关系。1993年12月28日至1994年1月24日,被告曾分四次汇给上海分公司人民币165万元,但此款皆由上海分公司归还被告欠江苏渭西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吴县星火粉沫涂料厂和江苏锡山市八士新声五金厂之货款。

上海分公司在1993年12月至1998年4月经营期间,除为保住一般纳税人资格所作之帐务(财务)处理外,并无真实发生之“销售收入”。期间,上海分公司大多作为被告方参加被告与他人交易或交易的特定环节,并纳入被告交易流程等管理。1998年1月15日、1月28日,被告与其上海分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后者将其固定资产(价值121,514元)及购买之“明达公寓”两套住房(已付款1,210,320元)抵偿其欠被告之款项。2月10日,被告又将“明达公寓”住房中之一套租与上海分公司使用。同年4月20日,双方签署“对帐说明”,上海分公司确认欠被告1,400,003.28元,不包含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建立在两个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其一为原告与上海分公司间欠款关系,其二系被告因抽逃其上海分公司注册资金而形成之股东连带赔偿关系。

原告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联购联销协议及其后之联销协议中,原告除了向上海分公司给付资金外,并无其他具体义务的约定,显与一般商业惯例中联合购销复杂之义务约定不符。实际履行中,双方履行行为亦只涉及资金之给付与归还。应该认为本案原告与上海分公司间实际为借款关系。原告系普通公司法人,参照《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规定,显然不具备贷款之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上海分公司签订之两份联购联销协议、联销协议及相应之借款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之“独立法人”,但被告在投入上海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之后数日即抽回95万元。被告辩称其又给付过原告165万元云云,经查此系被告交给上海分公司代付被告欠他人之款项(且已付讫)。双方资金往来,正如被告举证之“对帐说明”记载,上海分公司确认欠被告若干元,不包含上海分公司注册资金。法庭认为欠款与注册资金投入法律性质不相类属,将欠款或视为注册资金之(再)投入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实际投入上海分公司资金为人民币5万元,此金额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限额,当然也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是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X号批复“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根据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即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上海分公司(已吊销)应承担民事责任皆应由被告负担。同时从上海分公司之经营行为特征而言,其基本是履行被告交易中特定环节义务。正常经营数年竟无实际“营业收入”发生显与正常、普通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之公司(企业)的经营特征迥异。应该认为上海分公司实际是被告的内部机构,而不具备独立于被告外之法人人格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之规定,被告应负担返还上海分公司尚欠应该之“借款”本金。“利润”一节因其所载之协议已属无效,法庭自不能支持。据此,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化工进出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煤实业总公司人民币235万元。

二、原告上海中煤实业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10元,审计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75,510元,由原告上海中煤实业总公司负担15,102元(已预缴),被告西安市化工进出口公司负担60,408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叶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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