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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程某诉张某乙、魏某、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

被告李某,男,1989年8月10出生。

原告陆某、程某与被告张某乙、魏某、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陆某、程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陆某、程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乙、魏某、刘某、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上午10时在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及程某本人,被告魏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程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陆某、程某乘坐被告魏某驾驶的皖S-x号长安牌出租车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程某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3959.92元、4224.8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程某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因皖S-x号长安牌出租车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要求四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x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魏某答辩称,本人只是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应有本人承担的赔偿可以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应有本人承担的愿意承担赔偿。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原告陆某、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乙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乙、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魏某驾驶证一份,证明魏某具有驾驶资格,且系该车司机。3、行车证一份,证明皖S-x号长安牌出租车车主是被告刘某。4、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5、医疗费单据及二原告住院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18天而支出的医药费。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应按建筑业从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1040元,证明二原告来往商丘、亳州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乙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皖S-x号长安牌出租车车主刘某已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李某,双方有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乙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为二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5张,计293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李某对原告陆某、程某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证明来源应是建筑部门而不是村委会,同时二原告来往商丘、亳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过高。对被告刘某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提交的为二原告支出医疗费认可2400元,一张533元核磁共振费二原告没有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李某对原告提交证据6、7的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证明不客观,对证据6不予采信。同时二原告来往商丘、亳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过高,应酌定为500元,被告异议成立。被告李某提交的一张533元核磁共振费,二原告未主张某乙笔费用,尽管该笔费用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异议成立。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6日,原告陆某、程某乘坐被告魏某驾驶皖S-x号长安牌出租车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程某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进行了治疗,两人住院18天,分别花去医疗费3959.92元、4224.88元。被告李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4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程某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皖S-x号长安牌出租车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二原告为农村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原告程某已是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并无不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系承包人李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皖S-x号长安牌出租车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案二原告只有要求皖S-x号长安牌出租车的车主刘某、承包人李某、过错方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刘某、李某、张某乙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陆某、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程某已伤残,其精神遭受到了一定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原告陆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49.92元,误工费774元(18天×44元=774元,),护理费774元(18天×44元=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54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180元),总计6217.9元。

原告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224.88元,误工费4620元(105天×44元=4620元),护理费774元(18天×44元=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54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18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10%=x.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x.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赔付原告陆某、程某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共计x.24元的50%即x.12元,(因被告李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400元),二被告只需再支付二原告x.12元,对于该赔偿款被告刘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乙赔付原告陆某、程某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共计x.24元的50%即x.12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78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金世军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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