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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蒲周勤,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李某甲之父。

被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李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蒲周勤、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到2010年4月,1994年第一被告家建房时借原告现金6万元,后归还了一部分,下欠1.8万元。为了不使债权落空,1996年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还款之事,三被告称还款有困难,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01年3月3日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由三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第一被告自1994年起在原告处打工,原告一直没有给第一被告支付工资。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与原告关系不一般,原告还曾说要娶第一被告为妻。因原告有妻室,第一被告欲摆脱原告却受到原告的胁迫,无奈之下写了借条。原告没有实际给第一被告借款,被告家建房是在2008年,非原告所称的1994年。且原告欠第一被告的工资没有结算,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即使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自2001年3月到现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杨某辩称,1994年被告家没有建房,也从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也没有向第二、三被告索要过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2、李某甲2001年3月3日所写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1996年2月6日借条是在胁迫下写的,实际没有借钱,是无效的。李某乙、杨某勤二人的名字是自己写的,指印是原告拉住手盖的,李某乙、杨某勤没有签字,也不知情。2001年3月3日借条内容是原告写的,原告拉住第一被告的手签了名并写了李某乙、杨某勤的名字,还盖了指印。这个借条也是无效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将第一被告从重庆万州叫回后逼迫原告写的。被告李某乙、杨某质证认为借条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没有借过钱,借条是无效的。

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写给第一被告的书信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关系不同一般,原告没有给第一被告结算工资。第一被告日记两页,证明原告逼迫第一被告写了借条,没有实际借款。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2008年翻新了自家房屋。原告质证认为信件是自己写的,与本案无关,对于日记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不能否定借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借条经第一被告质证认可是其书写或签名,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受到原告胁迫的证据,故对借条予以认定。原告的信件、村委会证明、被告写的日记及情况说明与本案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4年开办工艺品作坊时第一被告即在原告处打工直到2010年4月,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关系密切,1996年2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后于2001年3月3日对该借条重新进行了确认。第一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还将第二、三被告的名字也签在借款人处。2010年4月第一被告离开原告到他处,年底第二、三被告找原告要求原告结算第一被告多年打工的工资时,原告称被告借款尚未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书写或者签名的借条为证,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胁迫其所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从第一个借条形成到现在已经达15年之久,第一被告一直没有就其所主张的胁迫事实向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反映,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现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由于归还借款发生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由于归还此款发生争议在2010年年底,因此原告在2011年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三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因此该借条对第二、三被告无约束力,第二、三被告不承担该借条所产生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杨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永泉

审判员孔永涛

人民陪审员闫邦鑫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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