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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局总公司农副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食品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局总公司农副业公司,住所地: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局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慎忠,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局总公司农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农副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不服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臧成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4日,农副业公司职工武玉法受公司委托与刘某某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副业公司将80吨冷库租给刘某某使用,租赁时间自2002年10月10日至春节前货发完止,每月租金1800元,如果续延使用另行交款。合同订立后,刘某某预交租赁费6000元。2003年7月16日,双方因存放在冷库的鱼变质发生纠纷,该案已经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结。

原审中,农副业公司主张租赁期限应从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03年9月28日止,并提供了刘某某2003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刘某某则辩解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应从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3月3日,并提供了(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4日,农副业公司职工武玉法受公司委托与刘某某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副业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租赁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审查农副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条及刘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刘某某2003年9月28日将冷库存放物全部运出,并给农副业公司出具了证明条,故租赁合同应自此日起解除,刘某某主张自2003年3月3日双方已不属租赁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农副业公司租赁费(略)元。二、驳回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农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实际支出费317元,共计951元,由农副业公司负担51元,刘某某负担9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1O月10日至2003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违约致存放的鱼变质,从2003年3月3日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已发生变化,此时冷库内坏鱼已不是上诉人的单方存放物,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物。因鱼变质不能卖出,也未能腾出冷库。鱼变质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采取敷衍推诿的态度,致使纠纷迟迟不能解决,拖延了存放时间。上诉人无奈于2003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考虑2003年3月3日后的存放期系被上诉人违约致存放物变质而造成的客观因素,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鱼变质后的租赁费用,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认为,一、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被上诉人的冷库,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租赁费用,与其上诉主张的纠纷物并无直接关系。二、上诉人主张2003年3月3日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已认可了因未卖出鱼而未腾冷库的事实,其占用被上诉人的冷库,即应依协议支付租赁费用。三、原判未违背公平原则,因协议继续履行,判令上诉人交纳租赁费是公正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2002年10月10日租赁合同开始履行,2003年9月28日上诉人将存放物全部运出,原判认定上述期间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2003年3月3日已经终止,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因鱼变质而遭受的损失问题,其应另案主张。事实上,上诉人已就此问题提起诉讼,并经原审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不支付2003年3月3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OO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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