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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7年8月30日,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对沈阳市X区X路虎跃快客地块实施拆迁,并发布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7年12月12日。后经被告批准拆迁期限延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刘某在拆迁范围内的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有私有产权住宅房屋一处。原告与第三人因拆迁安置补偿问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沈房拆裁[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及第十六条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被告作为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法定职权。关于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关于评估报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第四十六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关于面积问题。《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上述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进行公示,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救济途径。被拆迁人对拆迁面积有异议时,被告应予以核实,以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公示和告知程序,且辽宁博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产权调换的沈阳市X区X街Xl号37l室住宅估价报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送达程序,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面积予以了核实,故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被告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公示和告知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房屋面积予以核实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房产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程序也是违法的,所以原审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沈房拆公字[2007]第X号拆迁公告;3、沈房拆延公字[2007]年X号延长拆迁期限公告;4、沈房拆延公字[2008]年X号、X号延长拆迁期限公告;5、沈房拆延公字[2009]年X号、X号延长拆迁期限公告,l—X号证据证明拆迁人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行为合法。6、裁决申请书,证明依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的裁决;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授权委托书,证明拆迁人委托李宏伟作为代理人参与裁决;9、产权证存根,证明原告房屋属于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9平方米;10、未达成比例及原因,证明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比例较高;11、谈话笔录、询问记录及拒绝调解说明,证明多次与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后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12、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及拆迁人承诺,证明拆迁人已制订了详细的拆迁补偿方案并提供调换房屋;13、选定评估公司签到簿;14、确定评估机构选票,13—X号证据证明经法定程序确定定评估机构;15、被拆房屋和调换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资质证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及调换房屋均经合法评估;16、送达回证,证明就相关法律文书已履行送达程序。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产证是被告颁发;2、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房产实际面积是39.98平方米;3、裁决申请书,证明无第三人公章,内容不对,且裁决已过期。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沈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房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拆迁补偿评估结果异议的解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未依上述规定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房屋面积异议未予审查,故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房屋拆迁裁决中对产权调换房屋朝向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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