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7日,原审原告王某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2852元、交通费3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l3日,原告所有的豫x三菱戈蓝轿车停在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下面,车顶被楼上被告私自搭建的房屋上融化滑下的积雪砸坏,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将车辆送到郑州源流天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52元。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违规私自在房顶搭建建筑物,致使屋顶积雪滑落他人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搭建房屋是经单位允许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把车辆停在X号楼X单元下面致使车辆受损的行为,因该处不属于停车场位,没有经过物业部门规划,原告在下雪后没有加强防范意识,及时将车辆挪走,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求,被告认为过高,原审法院确定1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20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房顶搭建建筑物,致使屋顶积雪滑落造成他人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把车辆停在停车场位,在下雪后也没有及时将车辆挪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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