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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X、孙某与被上诉人徐x、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16-8,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X、吴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上诉人孙X、孙某与被上诉人徐x、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X、孙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5月18日、6月17日、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孙X及委托代理人吴X,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孙某、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冯x共生育孙X、孙某、孙某三子女。冯x于1993年5月10日去世。孙某于l994年7月13日与徐x结婚,双方系再婚。孙某在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定期存款x元于2007年11月24日支取,定期存款x元于2007年11月26日支取。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朝天门分理处的定期存款x元于2007年1月11日支取本息x.72元,另一笔定期存款x元于2007年11月29日支取本息x.72元。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朝天门支行的定期存款x元于2007年11月24日支取,定期存款x元于2007年11月27日支取。以上除2007年1月11日支取的存款x.72元外,其余存款均由孙X、孙某、孙某共同前往银行办理手续后,由孙X、孙某支取。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活期存款由孙某于2007年11月26日支取x元,2007年12月14日支取6590元,现余额2.05元。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的存款x元,由孙X于2007年11月24日支取本息x.7元。孙某于2007年12月10日死亡,未留遗嘱。

另查明,徐x曾于2008年4月18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孙X、孙某、孙某,要求继承分割孙某的两套房屋,渝中区X区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孙某的两套房屋分别由徐x、孙X各继承一套。

一审中徐x、孙X诉称:孙某因病去世留有存款28.5万元。该遗产由孙某、孙某私自分割,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孙某遗产28.5万元。

孙某辩称:徐x、孙X称孙某留有遗产28.5万元不是事实。孙某的存款在其去世前就已经支取,其中一部分存款是孙X、孙某、孙某持孙某的委托书以及孙X、孙某、孙某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起前往银行办理好手续后,由孙某、孙X支取,支取的存款现在孙X处。另有孙某工资卡上的存款由孙某分两笔取出,一笔x元,一笔6590元,都用于孙某生病期间的费用和处理丧葬适宜、请朋友吃饭。上述存款在孙某生前就支取了,不属于遗产范围。孙某的遗产有两套房屋已由徐x、孙X继承,要求孙X将存款交出由孙某、孙某继承。如果存款要依法继承,房屋亦应当重新继承分割。

孙某辩称:孙某辩称属实,孙某死亡后并未遗留存款。孙某的存款在其生前已经支取,是孙X、孙某、孙某持孙某的委托书一起前往银行办理好手续后,由孙某、孙X支取,存款现在孙X处。因徐x、孙X已分别继承了孙某遗留的房屋一套,现要求孙X将存款交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孙某名下的银行存款x.47元虽然在孙某生前由孙X、孙某、孙某三人在相关银行办理取款手续并由孙某、孙X支取,但在无证据证明该存款为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视为孙某与徐x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取款之日距孙某死亡仅有十余日,现孙X、孙某、孙某均未举证证明该存款已由孙某生前赠与或者支取的存款在孙某死亡前已实际花费,故在孙某死亡后未留遗嘱的情况下,该存款应作为孙某与徐x的夫妻同财产予以分割和继承。孙某、孙某关于徐x、孙X已经继承孙某遗留的房屋,不应再继承存款的辩称,因在该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孙某、孙某均同意由徐x、孙X各继承房屋一套,且从案卷材料中看,孙某的存款在该案中并未进行处理,双方亦未就存款达成分割继承协议。故现徐x、孙X起诉要求继承分割孙某的存款应当予以支持。孙某被支取的存款和余额共计x.47元。徐x作为孙某的配偶,应先分得存款的一半,余下为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由徐x、孙X、孙某、孙某各继承四分之一。现孙X、孙某、孙某均认可其三人共同前往多家银行办理手续,由孙某、孙X支取存款x.72元,且现孙某、孙X均不能证明该部分存款的持有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存款为孙X、孙某共同共有,由孙X、孙某向徐x连带支付x.58元、向孙某连带支付x.71元。关于孙某支取的存款x元,因孙某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用于孙某医疗、丧葬事宜,故此款亦应当作为孙某的财产予以分割继承,由徐x继承分得x.75元,孙X、孙某、孙某各继承5698.75元。关于孙X签字支取的存款x.7元,从孙X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反映该存款由孙某和孙某持有,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孙X为该款的取款人和持有人,由孙X向徐x支付x.56元,由孙X向孙某、孙某各支付2514.71元。另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存款余额2.05元,由徐x继承分得l.27元,孙X、孙某、孙某各继承0.2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的遗产x.47元,由徐x分得和继承x.18元,由孙X、孙某、孙某各继承x.43元。二、孙X、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徐x支付x.58元,向孙某支付x.71元。孙X、孙某承担连带责任。三、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徐x支付x.75元,向孙X、孙某各支付5698.75元。四、孙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徐x支付x.56元,向孙某、孙某各支付2514.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徐x、孙X、孙某、孙某各负担1393.75元。

孙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从银行取钱后钱由孙某保管,孙某与孙某分割了28.5万元,录音可以证明。如孙X已持有该遗产的一部分,根本没必要起诉,因此,一审认定不符合常理。2、如果推定持有,则除孙某承认单独持有之外,其余应推定由三人共同持有。针对孙某上诉,孙X答辩,28.5万元不属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属赠与行为;取钱时三人一起去的,不可能单独取得了钱。

孙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该款在父亲去世前即已处分,徐x也知情,28.5万元不属遗产,不存在分割问题。2、父亲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一审认定不是赠与错误,因存款已交付子女,赠与已完成。3、如认定存款系遗产,孙某并未取得存款。x.72元中孙X凭密码支取部分应确认孙X持有。二审法院应查明取款情况重新认定分割。针对孙X上诉,孙某答辩,孙X所述不是事实。

孙某答辩:取的钱在孙X那里,录音不能说明问题。父亲的存折上的钱治病已用了只剩2元余,已取出的钱不能算遗产,请求二审依据证据判决。

徐x答辩:孙X让我出面打本次官司。现我决定放弃对存款的权利,退出本案纠纷。

二审中,徐x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原告权利,不参与本案存款继承分割纠纷,并书面声明放弃对孙某名下存款的共有权及继承权。

孙X二审中出示2009年7月31日领取孙某抚恤金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某在消防总队领取父亲的x元,除支灵堂和墓地安葬费用外,我实际应分得x元,但除去还孙某的x元外,我还应实收x元。”孙某、孙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x在二审中放弃孙某名下存款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案实质为孙X、孙某、孙某三兄妹对其父亲遗留存款的继承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孙某名下存款在其去世日(即2007年12月10日)前后不久即由孙X、孙某、孙某三人分别取出,三兄妹对于存款的支取及占有情况应均为明知。2008年4月徐x提起继承诉讼请求分割继承房屋及存款时,徐x与孙X、孙某、孙某通过调解解决该继承纠纷。从该案调解结果看,徐x及孙X均分得房屋遗产,而无论徐x或是孙X、孙某、孙某在该诉讼中均未再提存款问题。根据存款早已取出并被占有,孙某、孙某在该案中主动放弃房屋遗产,及二审证据中孙X在2009年7月分割抚恤金时同意抵消对孙某借款而未主张继承存款等事实,结合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诉讼起因等的陈述和经验常识,至少在2008年4月的继承纠纷时,徐x、孙X对孙某名下存款的占有及继承现状均已认同,继承业已处置完毕。在此情况下,无论谁取出及占有存款,其他人均已丧失请求权。即便存款继承尚未进行,在徐x放弃存款所有权及继承权的情况下,存款遗产x.47元扣除依法应属徐x的共有财产x.74元。余下的可继承遗产x.73元,应由孙X、孙某、孙某各继承x.91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孙X、孙某、孙某现实占有或推定占有的存款均已超过前述应继承份额。因此,孙X、孙某、孙某亦均无权再要求继承存款。另徐x二审中放弃的自己的财产不是遗产。

综上所述,徐x因放弃继承存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X、孙某已经足额继承自己应当继承的遗产,当事人间对遗产已经分割完毕,现再次请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x、孙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徐x、孙X各负担27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孙X、孙某各负担278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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