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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与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西环一村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所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明,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民生所)诉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聚茂所)侵犯科技成果权一案,于2000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立案受理。被告大汉公司收到诉状后于4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钟裁。本院于4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大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大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大汉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法定代表人未某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诉称,1996年8月,原告提供技术、许某某和陈祥仁提供资金、上海封浜中药厂提供厂房,成立合作经营的被告大汉公司。其后,被告大汉公司生产的“大汉灵芝胶囊”、“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均注明为原告研发。1998年7月,原告退出被告大汉公司,并授权被告大汉公司可无偿在上述产品上使用“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开发”等字样。此后,本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被告大汉公司主张享有上述产品技术成果权的诉请。但两被告近来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发布的广告称上述产品为被告聚茂所研制,并称许某某为上述产品的研发者和创始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科技成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在电视、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1元。

为证实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6年6月19日被告大汉公司成立合同及章程;

2、被告大汉公司在原生产、销售的“大汉灵芝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的包装盒、袋和有关宣传资料上标明为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研发;

3、被告大汉公司于1997年及1998年刊登的广告,明确原告为上述产品的开发者;

4、199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汉公司签订的原告退出被告大汉公司的《转让合同》一份;

5、199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汉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一份;

以上证据1—5证明原告与被告大汉公司曾有合作关系,且被告大汉公司在较长的时间内尊重原告的科技成果权。

6、本院1999年5月31日作出的(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8月30日作出的(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6、7证明与系争两产品对应的科技成果权属原告所有,已经法院确认。

8、被告聚茂所的“私营企业登记表”,注册日期为1998年9月30日,证明聚茂所成立时间晚于系争两产品的批准文号。

9、两被告在电视台播放广告的部分照片3张;

10、两被告在电视台播放的系列广告的录像带一盒;

11、两被告宣传被告大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被告聚茂所的媒体文章二份。

以上证据9—11证明被告对系争产品进行了不实宣传。

被告大汉公司辩称,原告民生所系法人,不应享有自然人才享有的科技成果权的人身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聚茂所辩称,其已对系争产品进行了改进,其产品结构和功效都有明显变化,原告不享有系争产品的科技成果权。

两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大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1999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被告大汉公司申报“大汉养生灵芝菌丝体片”的批准证书一份;

3、1999年4月23日被告大汉公司“大汉养生灵芝片”的申请表一份;

4、2000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被告大汉公司申报“大汉灵芝三圣胶囊”的批准证书一份;

5、被告大汉公司“大汉灵芝宝胶囊”的申请表一份;

以上证据2—5证明两被告合作开发了大汉灵芝系列产品。

6、2000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被告大汉公司“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产品的批准证书一份;

7、1997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被告大汉公司“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批准证书一份;

8、1999年10月18日被告大汉公司“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申请表一份;

9、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1999年9月28日受理被告大汉公司“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产品检验通知书一份;

10、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1999年10月28日出具的对被告大汉公司送验“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产品(沪预研99)检字第(略)号检验报告书一份;

11、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1999年11月5日出具的对被告大汉公司送验“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产品(沪预研99)检字第(略)号检验报告书一份;

12、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1999年11月12日出具的对被告大汉公司送验“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产品(沪预研99)检字第(略)号检验报告书一份;

以上证据6—12证明被告聚茂所已对系争产品进行了改进。

13、1998年10月1日被告大汉公司同被告聚茂所的技术合作协议一份,说明两被告间的研发伙伴关系。

14、宣传大汉灵芝的相关资料二份。

证据1、14说明“大汉灵芝”是被告大汉公司的简称,也是指商标、品牌,而非产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认为在产品上标明由原告研发字样是为了产品的营销宣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主伙,原告通过授权书授权被告大汉公司在系争产品上使用原告研发的字样,但被告大汉公司对这项权利可以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被告聚茂所已对系争产品进行了改进,但由于国家有专门规定,只能使用原批准文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两被告认为,该广告为企业形象宣传广告,而非产品营销广告,“大汉灵芝”是被告大汉公司的简称,象征品牌,且该广告仅涉及其中一个系争产品,电视广告中的文字仅说明两被告间的研发伙伴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宣传报道内容均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无异议,但对两被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关于法人是否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的问题,在法律规定及法理上都很明确;关于授权书,原告认为,被告大汉公司可以放弃权利,在产品和广告上不使用原告研发字样,但不应使用被告聚茂所研发的字样;关于被告聚茂所研发的系列产品,原告认为,因批准文号与系争产品不符,从前后两份批准文书上,并不能看出被告聚茂所对系争产品进行改进,只能说明系争产品是由原告研发的;关于电视广告的性质,原告认为,这是产品营销广告,且两被告电视广告的宣传,客观上足以使观众产生误解。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科技成果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1元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由原告提供其开发的灵芝类保健品、灵芝类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保健食品的技术(配方、工艺流程、检测手段、技术质量标准等)、许某某和陈祥仁提供资金、上海封浜中药厂提供厂房,成立合作经营的被告大汉公司。其后被告大汉公司在其生产的“大汉灵芝胶囊(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等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均注明为原告研发。“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原名大某灵芝胶囊)1997年11月21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X号。1998年7月31日,原告退出被告大汉公司,并授权被告大汉公司可无偿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名称“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开发”字样。被告大汉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就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向卫生部申请增补功能,卫生部于2000年3月13日批准将“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保健功能由“免疫调节”增补为“免疫调节、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2000年2、3月间,被告在上海有线电视台第二套节目、上海电视台第二套节目中播放广告,其中一段广告画面的左下角出现“卫食健字(1997)第X号”的字样,在画面上出现系争产品之一“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同时,配以“上海大汉灵芝”、“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研制”的字样。此外,两被告在1999年7月16日《上海大众卫生报》刊登《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实话实说》一文中称:“大汉灵芝的创始人许某某先生……掌握了在常温常压下将灵芝孢子粉破壁率达到98%以上的高含金量技术手段……”。在2000年2月16日《联合时报》刊登《许某某心系灵芝的总经理》一文称:“由许某某主导的上海聚茂医药所立志要在灵芝科研中作出一项震惊世界的重大突破——将聚集整体灵芝精华的孢子粉破壁……”。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作为法人,是否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两被告在电视广告及在报刊上刊登的有关文章是否构成对原告科技成果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法人除享有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之外,还享有名称权、荣某某等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科技成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人身权和财产权组成。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通过一定的载体加以体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系争产品科技成果权的完成者。因此,原告当然享有在相关产品和广告中表明其为研发者身份的权利。原告退出被告大汉公司后,授予被告大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广告上无偿使用原告研发字样的权利,被告大汉公司可以在其产品上标注或不标注原告研发字样,但不能据此损害原告的科技成果权。在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两被告曾于1998年10月签订一份技术合作协议外,其余的申请文件和送检文件均系被告大汉公司所为。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聚茂所对系争产品进行研究、改进。从两被告制作的电视广告画面来看,屏幕左下角出现的“卫食健字(1997)第X号”是系争产品之一“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批准文号,画面上的“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及配以“上海大汉灵芝”、“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研制”文字,在客观上足以使观众认为该产品是由被告聚茂所独立研发成功。因此,两被告的电视广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与该产品相对应的科技成果权。从两被告在报刊上刊登的文章来看,在1999年7月16日《上海大众卫生报》刊登的《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实话实说》一文中写有“大汉灵芝的创始人许某某先生……掌握了在常温常压下将灵芝孢子粉破壁率达到98%以上的高含金量技术手段……”;在2000年2月16日《联合时报》刊登的《许某某心系灵芝的总经理》一文中写有“由许某某主导的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立志要在灵芝科研中作出一项震惊世界的重大突破——将聚集整体灵芝精华的孢子粉破壁……”,上述文字表述也使读者认为与系争产品之一“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相对应的技术成果是由被告聚茂所独立研制完成的。因此,上述文字表述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与该产品相对应的科技成果权。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聚茂所对被告大汉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研究、改进的证据,因此两被告于2000年2、3月间在上海有线电视台及上海电视台播出的涉及“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产品广告,在《上海大众卫生报》及《联合时报》上刊登的涉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的宣传文章,属虚假陈述,该虚假陈述的结果损害了原告作为系争产品技术完成者应当享有的科技成果权。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大汉灵芝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产品科技成果权;

二、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应在《解放日报》上就上述分权事实向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同意),费用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负担;

三、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赔偿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人民币1元。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在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刘洪

审判员黎淑兰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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