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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写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追要该笔借款的交通费等25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所打欠条一张。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原告在运送小麦过程中认识了被告王某,后原告自行收购两车小麦卖与被告王某。两车小麦价值x余元,被告王某收到小麦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x元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某现金x元整,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某2009年12、X号。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自原告处购进小麦,应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王某拖欠不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追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因被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欠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审判员王某怀

审判员李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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