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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丙、崔某甲、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段。

负责人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若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崔某丙群之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崔某甲叔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崔某丙群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法律事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崔某丙群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丙、崔某甲、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愚、贾政民与被上诉人崔某丙、谷某、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某丙群原系农村X村集体所有的低压线路管理和维某工作。2000年农村电网改造后,其原负责管理的线路产权收归三门峡供电公司所有。崔某丙群于2001年到其下属湖滨供电分局崖底供电所工作,并向三门峡供电公司缴纳了3000元风险金,具体负责南关村X区所属低压线路的管理、维某、用电申报及电费收取工作;三门峡供电公司向崔某丙群配发了“河南电力”005#胸牌,将其照片张贴在供电所工作人员介绍栏上,标明其编号为005#、岗位为电工。崔某丙群劳动报酬由用电提成、奖金等部分组成,由三门峡供电公司按月发放现金,后来三门峡供电公司为崔某丙群办理了工资折,按月发放。期间,崔某丙群先后取得了电工作业安装、维某操作证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崔某丙群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要求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遂向三门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崔某丙群与三门峡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门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2008年8月14日,作出三湖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崔某丙群与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门峡供电公司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三门峡供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崔某丙群配发了相当于工作证的“河南电力”005#胸牌,对其统一实施管理,并将崔某丙群照片作为供电所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崔某丙群按照三门峡供电公司的安排负责南关1#、2#变压器及台区所属低压线路的管理、维某、用电申报及电费收取工作,职责清晰、岗位稳定,且其所从事的工作系三门峡供电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三门峡供电公司按月向崔某丙群发放工资;故三门峡供电公司与崔某丙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门峡供电公司称崔某丙群系其临时雇用的亦农亦工、以农为主劳务性质的农村电工,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崔某丙群与三门峡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供电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门峡供电公司不服,上诉称,崔某丙群原系亦农亦工以农为主的农村电工,不具有上诉人在册职工的身份。其所做工作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目标的劳务行为,劳务费按其完成工作情况支付,每月多少不等。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崔某丙群,而其在农村的一切待遇和权力亦照享不误。根据有关劳动法律等规定,上诉人与崔某丙群之间只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某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上诉人崔某甲辩称,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答辩理由与一审相同。谷某、崔某丙、崔某甲的答辩意见与崔某甲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崔某丙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谷某、崔某丙、崔某甲、崔某甲继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本案中三门峡供电公司存在用工行为且崔某丙群所从事的劳动系三门峡供电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并为该公司接受,该公司为其工作也创造了必备的条件,且以工资折的形式按月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门峡供电公司以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宇航

代理审判员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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