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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康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又名白某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又名康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康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巴某某、被上诉人康某某和贺某某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5日,康某兴向白某甲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因购料借白某军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92年7月X号,利息1.5分。借款人康某兴92年7月X号;并盖有康某兴个人及巩义市南河渡康某轧钢厂印章。康某某之伯父康某兴生前曾经营巩义市南河渡康某轧钢厂,该厂未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于1995年停业。1992年7月15日,康某兴因购料向白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康某兴于1995年左右偿还白某甲1000元利息。2006年11月9日,康某兴在三门峡因车祸身亡。因康某兴父母双亡,生前无配偶、子女,其侄子康某某继承了康某兴的遗产(两间瓦房,康某兴生前在其宅基地上种的十一棵桐树)。康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作为继承人前往三门峡处理康某兴的一切后事,领取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12月5日,白某甲要求康某某、贺某某偿还康某兴生前所欠的x元及利息,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康某兴生前借原告x元未全部清偿是此纠纷形成的原因,康某兴死后,该笔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康某某在继承康某兴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贺某某并非康某兴的继承人,因此对康某兴生前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但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康某某继承康某兴的遗产后,该部分财产已转化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康某某在该部分财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时,贺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取得的财产,是继承人基于死者死亡而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清偿死者所欠债务。康某某、贺某某辩称白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白某甲提交的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显示,康某某2007年11月继承了康某兴的遗产。双方对此证据并无异议,白某甲的起诉不过诉讼时效,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康某兴遗产的范围内(瓦房两间)偿还白某甲欠款四万五千元并自1992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二、贺某某在康某某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康某某、贺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康某某负担。

白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康某某不能继承康某兴的遗产,因为康某某和康某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2、x元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遗产,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查明的康某兴宅基地上的11棵桐树也应该认定为康某兴遗产,清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康某某答辩称:1、康某某在96年已经过继给康某兴,他们已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x元死亡赔偿金不是康某兴的遗产。2、宅基地上有11棵桐树,但是是我浇水、施肥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贺某某答辩称:同康某某的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1992年7月15日,康某兴向白某甲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康某兴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康某兴死后,该笔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康某某在继承康某兴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贺某某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康某某继承康某兴的遗产后,该部分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康某某在该部分财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时,贺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白某甲上诉称x元死亡赔偿金,及康某兴生前种的11棵桐树也应认定为康某兴的遗产,用来清偿债务。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的一种补偿,不属于遗产,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的债务。康某兴宅基地上的11棵桐树,应属于康某某继承的遗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白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康某兴遗产范围内(两间瓦房和11棵桐树)偿还白某甲欠款四万五千元并自1992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其中277元由白某甲负担,648元由康某某、贺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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