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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高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郭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行初字第2-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芳、高某,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以下简称山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分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焦公山(定)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25日晚20时20分许,郭某在万方宿舍楼X楼X号自己家中因故被王某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郭某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山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郭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理认定,2010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郭某与第三人王某及同事在焦作市牛庄老井台饭店吃饭中发生纠纷引发治安案件(已另案处理),后被其他同事劝开。当晚,第三人叫同事王某全去万方学校,想让王某全打郭某。当时王某全正和同事梁某、许某、李某在一起吃饭,就和梁某、许某、李某一起到万方学校附近找到第三人,劝第三人报警,但第三人不听劝,并到万方宿舍楼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王某全等人将原告和第三人拉开后离开。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对第三人王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第三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被告山阳分局于2010年8月25日以焦公山(定)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以焦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郭某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违法人未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从重处罚等。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郭某的伤情够不成轻伤。

一审认为,第三人王某与原告郭某发生争执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当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虽主张第三人纠集数人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进行殴打,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将原告母亲打伤,也不能证明王某全、梁某、许某、李某等人有殴打原告及其母亲的事实。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焦公山(定)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四项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山阳分局对闯入上诉人家中打伤上诉人并住院的人,仅认定是王某一人所为,这显然不真实。从身体条件上看,王某一人不可能将上诉人打伤、打翻。是王某纠集的人一起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退一步讲,他们闯入民宅就算没有进行殴打,他们也起了助威作用,也是违法行为参加人,不应认定为拉架人。如果没有这些人的参加,也就没有本案的发生。上诉人的陈述和其母亲的庭审证言,证明了他们参与了殴打。不对他们作出处罚是错误的。

山阳分局、王某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山阳分局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不能成立。经我局调查,第三人未纠集他人将上诉人打伤。王某全等人并未构成违法事实,上诉人要求对他人进行处罚无事实依据。据调查,不能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母亲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上诉人的民事损失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庭审中答辩称,公安局处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母亲我没有动过,王某全虽然与我同去,但未殴打上诉人。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5月25日19时许,王某因故叫同事王某全等人到郭某家中。在郭某家,郭某被王某殴打致伤。山阳分局受理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对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受到处罚。山阳分局对王某作出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某上诉要求公安机关对共同入室打人者作出处罚;对其母亲被第三人及同伙打伤事实重新认定,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上诉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及其母亲郑翠兰被打伤损失作出责任认定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所以,郭某的该三项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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