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爱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李某彬、芦正正在商丘市X区X街“江浩”大排档吃饭时,遇到曾与芦正正打架的韩×等人。李某彬、芦正正即商议报复韩×。尔后,李某彬打电话安排王某、陈某到食品街殴打韩×。王某、陈某又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三人携带砍刀到食品街按李某彬的安排在向阳路北端等候。当韩×开车离开时,芦正正用啤酒瓶砸韩×引韩某乙北追赶,当追至向阳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王某、陈某及被告人李某某便持刀朝韩×乱砍,李某彬用板凳朝韩×身上猛砸,致韩×身上多处刀伤及骨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夜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李某彬、王某、陈某、芦正正的供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法医鉴定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严惩外,还要求赔偿丧葬费、赡养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参与殴打韩×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间,芦正正因故曾与被害人韩×打架。同年6月9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李某彬、芦正正(均已判刑)在商丘市X区X街“江浩”大排档吃饭时,遇到韩×等人也到此吃饭。李某彬即提议报复韩×并安排芦正正,在韩×离开时用啤酒瓶砸韩×引韩某乙北跑,同时又打电话安排王某、陈某(均已判刑)到食品街殴打韩×。王某、陈某接到李某彬的电话后又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带三把砍刀同王某、陈某乘出租车赶到食品街,按照李某彬的安排在向阳路北端等候。凌晨1时50分左右,当韩×饭后开车准备离开时,芦正正持啤酒瓶砸向韩×,砸后即向北跑,韩×等人在后追赶。当追至向阳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王某、陈某、李某某持刀拦住韩×便砍,李某彬随后赶到用板凳朝韩某乙身上猛砸,致韩某乙身上十一处刀伤及多处骨折。后韩×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夜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芦正正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害人韩×之父母系非农业户口,无业,由被害人韩×赡养。被害人韩×的后事,已由其家人自行料理。经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花某已收到同案犯赔偿款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参与殴打砍伤被害人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参与犯罪的时间、地某、提供作案凶器及殴打韩×的情节、后果等与同案犯李某彬、王某、陈某、芦正正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何××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相一致。
2、公安机关调取李某彬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前后,李某彬与陈某(当时陈某王某一起)电话联系的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2005年6月12日涉嫌寻衅滋事刑拘在逃,2010年10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西湖派出所抓获。
4、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1)商梁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因犯诈骗罪2001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四字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对同案犯李某彬、王某、陈某、芦正正的判决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花某已领取民事赔偿款21万元的收条。
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彬、王某、陈某、芦正正,寻衅报复,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彬等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伤害他人,与李某彬等同属主犯。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应结合本案已判决赔偿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花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本领
审判员李某魁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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