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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荣华商务大厦X层。

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恒大公司”)、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某险河南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南乐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大地某险河南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5月13日17时28分许,原告杨某甲骑电动车行驶至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门口处,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原告杨某甲的电动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即被120救护车送至清丰县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此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南乐恒大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某险河南直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某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整容费、特快专递费等共计x.82元,减去已支付的5500元,应赔偿8275.8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垫付款55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

被告南乐恒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依法处理。

被告大地某险河南直属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7时2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南乐恒大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甲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肩袖损伤,右肩软组织损伤;腰3/4椎间盘突出症;右眉下有一伤口,长约3CM,下唇有一伤口,长约1CM;右膝下擦伤,皮下淤血,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等,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6807.22元。被告李某为原告杨某甲垫付款5500元。原告杨某甲为清丰县X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杨某甲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清价认(2011)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计款685元,原告杨某甲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杨某甲还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某险河南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大地某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清丰县第某医院诊断证明、病某、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乐恒大公司系被告李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南乐恒大公司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李某应负事故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某险河南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大地某险河南直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x元内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某险河南直属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某险河南直属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杨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6807.22元,原告杨某甲提交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系农村居民,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住院14天,原告杨某甲请求误某为611.8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请求护理费611.8元,未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为140元(14天×10元/天=1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685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均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杨某甲提交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杨某甲住院治疗的时间、地某、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杨某甲未提供整容费的相关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杨某甲请求的特快专递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大地某险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6807.22元、误某611.8元、护理费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损失68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75.82元。原告杨某甲在得到被告大地某险河南支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十八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6807.22元、误某611.8元、护理费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损失68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75.82元。

二、原告杨某甲在得到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5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靳秀珠

陪审员卢广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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