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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刘某与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刘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某、刘某与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鸿运出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害、被告县鸿运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刘某起诉认为:原告系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出租车生意,2009年8月份,被告将原告的老出租车更换为东风雪铁龙新车,双方约定车辆、牌某、出租车标志、顶灯以及计价器等设施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购买,并口头约定,更新的购车款由原告分别预交x元,多退少补。新车购买回来后单价x元,被告每辆车多收原告8000元,并多收牌某使用费5000元、保某5000元,下线费500元、客运管理费1000元、新车手续费3000元、其他证件费1000元。综上,被告更新每辆车均多收取原告x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多收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县鸿运出租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是事实,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取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于办理更新车辆的一切事宜,双方均表示同意并在合同书上签有字,当时公司并没有也不可能细化到哪一项费用具体需要多少钱,现在双方账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余额均为0元,有结算单为证。至于原告吴某未在结算表上签字,公司也曾多次通知其结算,但其未到公司更换正式条据导致未能结算,但实际上也已经全部结清,否则不会让其营运。而且,二原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其二人购车款、牌某使用费、保某、下线费、客运管理费、新车手续费、其他证件费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双方对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多收取了二原告购车款等款项。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2、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7月16日、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6日向吴某出具的款据四张共计x元,据此证明被告收取吴某车辆更新款、牌某使用费的事实。

3、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刘某出具的款据三张共计x元,据此证明被告收取刘某更新购车款、牌某使用费及保某的事实。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据此证明新车的单价价款。

5、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车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一份、建城(2002)X号文件摘要复制件各一份,据此证明任何单位不得向出租车从业人员乱收费、乱集资和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保某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第1、2、3证据无异议,对第4、5证据认为系复制件,且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1、2、3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第4、5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在定案时予以参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的身份。

2、《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一份及挂靠经营合同两份,据此证明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的事实。

3、2009-2010车辆更新款项结算表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刘某之间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但是与原告吴某之间的款项因吴某没有去公司办理正式条据而未结算。

4、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更新出租车各种证件及设施领取表一份,据此证明二原告领取证件及设施的事实。

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2证据无异议,第3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交款数目不一致不可能全部余额为零。对第4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第1、2、4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第3证据原告仅凭主观对其真实性持疑,但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其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刘某系挂靠在被告县鸿运出租公司处经营出租车生意,出租车车辆、牌某、出租车标志、顶灯、计价器等由原告付款被告代为购买,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出租车管理费、税金等费用。2009年,被告准备将二原告等的旧出租车更换为东风雪铁龙新车。同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继续将东风雪铁龙新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被告将牌某继续交给二原告使用,牌某使用期为八年,二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交纳牌某使用费x元、保某5000元(保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后方可营运。合同签订后,由二原告出资,被告负责购置了车辆并办理了牌某、车辆保某等各项相关事宜。车辆交付使用后,被告与原告刘某之间的账目手续已经结算完毕,余额为0元,被告与原告吴某之间的账目手续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刘某与被告县鸿运出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吴某与被告县鸿运出租公司之间的账目虽然未结算,但是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多收了其购车款8000元的事实。其所诉称的牌某使用费、保某费用均系合同里明确约定的费用,属应交费用。至于其诉称的下线费、客运管理费、新车手续费、其他证件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收取了这些费用,故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县鸿运出租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此事实有车辆更新款项结算表上刘某的签字相佐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吴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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