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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宋某丙、程某戊抢劫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绰号五X、老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戊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一)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林州大唐热电公司,进入程某辛负责的工地进行盗窃时,被该工地看守人周某发现,被告人郭某乙遂将看守人周某控制,其他人乘机抢走扣件600枚。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扣件价值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二娃子等五人到大唐电厂偷东西,有一个外地口音的老头在那儿看场,二娃子上前揪住那老头问有手机没有,那老头说没有。后来其就上前跟老头在一块说话,并看着老头不让老头通知人,老头估计比较害怕,也不敢叫人。其他人就开始四处找东西搬,共抢了三车扣件,后让一收废品的将扣件拉走。

2、证人张某己证言: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二点的时候,“老五”给其打电话,其就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大唐电厂北大门口,这里放了一堆扣件,把这些扣件装上车拉回家里,一共是600余个。

3、证人李某庚证言:一天晚上夜很深了,“老五”给其丈夫张某己打电话,让去拉点东西,其丈夫就骑着机动三轮车出去了,停了大约有一个多小时,其丈夫回来,车上拉的是扣件,大约有六百来个。

4、证人程某辛证言:其是公司在大唐热电公司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负责看守工地的周某跟其说工地夜里被人抢了,来抢东西的人中有一个理光头的负责监控老周,其他四五个人动手抢,据老周某,他们言谈中有人称呼那个光头的叫“五的”还是“五蛋”。被抢大约1000个扣件,还有一个无齿切割机。

5、证人周某证言:其在大唐热电公司工地施工现场负责看守工作。8月18日凌晨快2点了,当时工地就其一个人,从厂子的北墙外边翻墙进来五六个人,他们空着手,其中一个到其跟前揪住其前胸衣服,问其有手机没有,其说没有,他们又说要弄点东西就走,其中一个人负责看住其不让其叫,其他人动手抢东西,当时其见他们人多,也不敢喊,他们大约共抢去有1000个扣件,还有一台无齿切割机。

6、证人董某证言:其丈夫叫郭某乙,其认识一个叫“二娃子”的人,他叫王某,四川三台县人,年龄有三十六七岁。

7、书证: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郭某乙个人基本情况。

8、鉴定结论: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2160元。

9、其他证据: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郭某乙、证人张某己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二)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乙、宋某丙伙同王某(绰号二X)、崔某、宋某壬(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林州大唐热电公司,被告人郭某乙、宋某丙、王某等人进入程某辛负责的工地进行盗窃,崔某、宋某壬等人在外接应。被告人郭某乙、宋某丙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某,被该工地看守人方某发现,被告人郭某乙遂将看守人方某控制,其他人乘机抢走钢管30余根。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钢管价值1512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丙家属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0年8月份一天夜里,其和宋某壬、宋某丙、崔某、二娃子(王某)等人到大唐工地偷钢管,在弄时被看守的老头发现,二娃子先去看住看守的老头不让其报警,期间其也去了一趟,弄了共有30根左右的钢管,出来后把钢管放到崔某的三轮车上,崔某给了他们每人100多元钱就走了。宋某丙发现有看守人后仍然在现场背钢管,最后一块离开的。

2、被告人宋某丙供述:2010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和郭某乙(小名五旦)、宋某壬、崔某军(小名军)及四个外地人一块在大唐林州公司施工现场偷了30根左右的钢管,其和两个外地人在背运钢管,宋某壬和崔某军及两个外地人在墙头接,在偷时有个看守的老头出来发现了,五旦就负责看住老头,不让他报警,半小时左右他们就出来了,共偷了三十多根,出来后把钢管装到一辆三轮车上。

3、证人程某辛证言:其工地在大唐的东北角,平时夜里用了个看守方某,其丢钢管都是48型,钢管有长有短,最长的6米,短的也有两三米。

4、证人方某证言:那天夜里其在值班,夜里2时许,其发现有人翻墙进了工地,拎着钢管到墙边传到墙外,其见人多就没敢吭声,就寻思间有机会去告诉老板,没有想到被他们发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上前对其说“老头,不要吭声,没你的事”,听口音是当地人。大约有半个小时,他们才走了。其没有喊叫,怕他们侵害其。其发现他们偷时,没几分钟就被他们发现,后来大致又弄了二三十分钟,这就是明抢了。他们离开时其听见三轮车的声音了,应该是开三轮车离开的。

5、证人崔某证言:2010年8、9月份一天夜里,其和宋某丙、宋某壬、郭某乙和郭某乙领来的四五个外地人到大唐电厂偷东西,宋某丙、郭某乙和几个外地人翻墙进入,郭某乙让其和宋某壬及一个外地女子在大唐电厂墙外负责接应,在外边看不清他们从什么地方某东西,弄出来后看清是钢管,长短不一,有30余根钢管,其因盖房用钢管,就将钢管要了,各给了他们130元钱。后家人知道后就主动将钢管退了。

6、证人宋某壬证言:与证人崔某证言一致。

7、证人刘某癸证言:其丈夫崔某一直不在家,后他联系说2010年8、9月份在大唐公司偷了30根钢管,钢管在老家院里放着,让其帮他先退了,争取政府从宽处理,其就来退来了。

8、书证:①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丙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到被害人谅解;③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郭某乙、宋某丙个人基本情况。

9、鉴定结论: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1512元。

10、其他证据: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郭某乙、宋某丙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二、盗窃罪

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程某戊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林州大唐热电公司,进入刘某某负责的工地进行盗窃,共盗窃废槽钢1300余公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槽钢价值3640元。被告人郭某乙、程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峰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乙、程某戊供述、证人张某己、李某庚、刘某某、郭某某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左右,郭某乙伙同王某等人窜至林州大唐热电公司,将看守人控制后抢走扣件600枚。后郭某乙又通知被告人张某己开三轮车到现场将被抢扣件运到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在明知上述扣件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件价值2160元。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供述、证人郭某乙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二)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乙、程某戊伙同郭某某等人窜至林州大唐热电公司,共盗窃废槽钢1300余公斤。后郭某乙、程某戊等人将上述所盗废槽钢卖给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在明知上述废槽钢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槽钢价值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供述、证人郭某乙证言、证人程某戊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某,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乙、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李某庚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责令被告人郭某乙退赔被害人扣件价值人民币2160元。

被告人郭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宋某丙上诉称,其应构成盗窃罪;其应当是从犯。

被告人宋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宋某丙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乙、宋某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某,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某乙、原审被告人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对于上诉人郭某乙、宋某丙及辩护人提出郭某乙、宋某丙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乙、宋某丙在实施盗窃时被看守人员发现,郭某乙当场将看守人控制,使看守人不敢反抗,继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丙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某丙虽未对看守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某,但宋某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明知郭某乙控制看守人后仍继续实施搬运钢管的行为,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综上,上诉人郭某乙、宋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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