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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煜,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某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煜,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某邹平礼,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潘XX),由(略)驶往平利县城方向,凌晨2时,当车辆行至平镇X路XKM+90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车辆侧翻到公路左边水沟里,造成被告人本人及潘XX不同程度受伤,潘XX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8日死亡。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周某甲在1-2年间判处有期徒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潘XX是他们的女儿,自2007年起,他们一家一直在平利县城租房居住。2011年4月6日晚11时左右,吴某某叫周某甲骑他的摩托车到平利县城把潘XX接到他家。4月7日2时许,周某甲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潘XX,当车辆行至平镇X路XKM+90M处时,车辆侧翻到公路左边水沟里,造成潘XX受伤,后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周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周某甲去帮忙接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要求二人共同赔偿因其女儿潘XX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护某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785.5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打印费等83.30元,共计x.80元。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于二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其辩称,1、本案中,吴某某请他帮忙骑车接被害人,才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2、死者潘XX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3、出事后已支付的x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减。其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想办法赔偿受害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周某甲租住在他家,2011年4月6日晚11时许,他安排周某甲驾驶他的二轮摩托车到平利县城去接潘XX。见周某甲迟迟未将潘XX接到家中,他打电话得知周某甲和潘XX到了广佛镇刘某家,便要求他立即返回。次日凌晨2时许,周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出交通事故了。周某甲行车路线超出了其安排的路线,他已承担了8500元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担责。且潘XX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驳回二原告人对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租房居住在被告吴某某家中。2011年4月6日晚11时许,吴某某让周某甲驾驶他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到平利县城把潘XX接到他家。周某甲在由平利县城载乘潘XX驶往(略)的过程中,先将潘XX送至(略)潘某同学家,次日凌晨2时许,又从广佛镇X镇,当车辆行至平镇路XKM+90M处时,车辆侧翻到公路左边水沟里,造成周某甲及潘XX不同程度受伤,潘XX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4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x.78元。为鉴定潘XX死因花鉴定费1080元(周某甲支付)。潘XX死后,二原告人同周某甲的家属就丧葬费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丧葬费用共计x元。后周某甲又向二原告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含吴某某给付的8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或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护某按住院天数,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共计按16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按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按300元计算,打印费按80元计算。

另查明,死者潘XX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至今随父母租住生活在平利县城。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他租住在吴某某家,潘XX租住在平利县城。2011年4月6日晚8时许,他、吴某某和潘XX在平利县X路吃烧烤,吃完后就各自回家了。当晚11时许,吴某某让他骑摩托车到平利县城去接潘XX。他在接潘XX的途中,先将潘XX送到广佛镇她同学刘某的家中。2011年4月7日2时许,在返回(略)的途中,摩托车侧翻在公路左边水沟里,造成他与潘XX受伤,他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家住平利县X组。2011年4月7日1时许,潘XX与周某甲来到她家,过了约半小时,吴某某打电话让周某甲回去,周某甲骑着摩托车载乘着潘XX走了,大约在当晚2时许,周某甲给她打电话说出事了,她便给吴某某打电话,叫吴某某到事故现场去。

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2011年4月7日周某甲驾驶吴某某的摩托车载乘潘XX而发生事故,造成潘XX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4月28日死亡。为救治和安葬潘XX他已支付x元,其中包括吴某某支付的85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照片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在平镇X路XKM+90KM处、以及事故现场状况和事故车辆。

5、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潘XX,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性(2011)临鉴字第X号死亡鉴定书证实,死者潘XX因车祸伤致头部,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左侧大脑半球外伤性脑梗死、弥漫性脑挫裂伤、脑水肿,脑疝形成合并脑干受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及住院病历资料之证实、潘XX的身体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

8、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证实,救治潘XX和潘XX的死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

9、死亡安葬协议书证实,对丧葬费已达成协议。

10、收某、收某、领条,收某证实,死者潘XX之父潘某收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父周某乙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11、安康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潘XX因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事故后是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报的警。

13、户籍证明正实,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4、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潘某一家人自2007年至今租住在平利县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潘XX生前户籍所在地是(略)X村。

上述个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基准刑确定为1年零6个月。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减少基准刑的10%。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某邹平礼关于量刑的辩护某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死亡,对二原告人因此遭受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吴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周某甲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却安排被告人夜间驾车载乘被害人,以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只承担85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辩称于法不符,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此争议点,原告人一家于2007年虽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主要是便于死者潘XX就学方便,且其在县城无稳定的收某和生活来源,户籍、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因侵权给二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8元、护某3780元(21天×90元/天×2人)、鉴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600元、打印费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78元。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x.2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周某甲还应向二原告人赔偿x.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赔偿x.53元,减去已支付的8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还应向二原告人赔偿x.5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二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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