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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东营市和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三终字第6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通大酒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和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和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东营市和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套管货款共计540米,按米数计算吨位,每吨单价(含税价)5500元,月底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如超期款不到位,按总货款的每1%计息。2002年4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俊森给原告出具保证书l份,载明:欠陈某理套管款(略)元,还款时间4月25日。2002年5月9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将货款本金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2002年3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02年7月5日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管具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高唐县清平机件铸造加工厂联合经营的钢管买卖业务,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原告遭受损失额高达(略)元,买受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管具公司扣留了原告的货款(略)元至今未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假证,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证实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货款的当日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率为17%,原告如果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减少该部分损失;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有权拒开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利率查询表1份,证实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二点一。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方要求予以调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调减辐度,可参照国家对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导致该案的发生系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本金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3月底至同年5月9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以被告单方出具的保证书末约定支付利息而拒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支付完货款后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末支付违约金而拒开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和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7562.41元。二、原告陈某某给被告东营市和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与货款数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元,反诉费1822元,原告负担4712元,被告负担528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对违约金进行调减。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营市和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围绕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违约金计算标准、数额应否进行调整,如何调整进行法庭调查。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约定违约金。虽被上诉人出具过到期不付款支付总货款每日百分之一的利息欠条,但被上诉人在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承诺还款时只保证了欠款数额的归还日期,而未保证违约金的支付,上诉人接受了该保证,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日期及利息约定的变更,且双方已将货款过付完毕。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未提出上诉,对此不予改判。对上诉人关于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原审判决确定为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无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项提出上诉请求,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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