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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0月25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河县民政局职工郭景文因琐事与唐河县X镇居民陈某发生矛盾,后于201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遂让被告人李某开车载自己回家取刀返回唐河县富唐洗浴中心,郭景文强行将陈某、宁×挟持到一辆轿车上,限制陈某、宁某人身自由,并让被告人李某驾车行至唐河西岗时,郭景文让李某下车,并对二人进行威胁、殴打。约5时许车行至唐河县X路时,陈某跳车逃走,后宁×被放走。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郭景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唐河县民政局职工郭景文(已判刑)为替朋友孙某追偿债务,带孙某、李某等人到唐河县富唐洗浴中心找到陈某(已判刑),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遂让被告人李某开车载自己回唐城锦苑家中持一把刀后,返回唐河县富唐洗浴中心,郭景文用刀背击打陈某及随行的宁×,强行将陈某、宁×挟持到其带来一辆轿车上,限制陈某、宁某人身自由,并让被告人李某驾车行至唐河西岗时,郭景文让李某下车,换由孙某(另案处理)驾车并在车上对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当日5时许,车开至社旗县返回唐河县城行至东环路时,陈某趁郭景文不备跳车逃走,郭景文将宁×带至唐河县X镇X路时放其下车。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同案人郭景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宁某陈某、证人孙某、王某、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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