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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与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东段。

法定代理人韩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职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磷化钾肥公司)与被告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来铝业公司)、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磷化钾肥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6月2日因管辖权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送达原告磷化钾肥公司,2011年6月2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送达被告未来铝业公司。2011年6月2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于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磷化钾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丁、张某、被告未来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磷化钾肥公司诉称,2008年5月,经被告于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未来铝业公司签订供应硫酸合同,价格随行就市,款到发货,月底结算。被告于某承诺对未来铝业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08年7月底,原告共发硫酸835.4吨,价值(略).3元(含运费);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未来铝业公司共支付货款120元,下欠x.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某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未来铝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8月20日利息已累计x元;被告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来铝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所欠货款无异议,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于某未出庭,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如何计算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方为主张某告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2、增值税发票13张;3、运费发票1张;4、银行汇款凭证2张;5、收某3张;6、调价通知5份;7、被告于某的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供货早已结束,发票已于2008年11月24日之前出具完毕,总货款为(略).3元。被告未来铝业公司在2008年5月、6月份两次共支付货款100万元,欠货款x.3元,2010年1月25日、4月30日、6月30日分三次支付货款共x元,现在仍欠x.3元,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8月20日累计利息为x.02元,被告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来铝业公司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某、调价通知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有异议,其票据上的接收某位名称为“河南未来吕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未来铝业公司的名称不符,且运费发票未提供原件,于某的保证书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在合同履行中,部分货物属于某到付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被告未来铝业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而不应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经被告于某介绍,原告磷化钾肥公司与被告未来铝业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了供应硫酸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来铝业公司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6月2日,两次预付货款共计(略)元。原告磷化钾肥公司依约开始给被告未来铝业公司送货。2008年11月12日,原告磷化钾肥公司将双方发生的货物发票开出,经结算,双方共计发生货物(含运费)价值(略).3元,扣除被告未来铝业公司预付的(略)元,还有x.3元的货物没有按合同的要求款到发货。被告未来铝业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4月30日、6月30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磷化钾肥公司货款x元,尚有x.3元未付。后原告磷化钾肥公司为索要货款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于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磷化钾肥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被告未来铝业公司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有拖欠,被告于某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磷化钾肥公司与被告未来铝业公司签订了供应硫酸的买卖合同,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在本案中,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以至于某生货款纠纷,对此原告磷化钾肥公司与被告未来铝业公司均有过错。但被告未来铝业公司接收某货物,就应当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磷化钾肥公司要求被告未来铝业公司支付货款x.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磷化钾肥公司要求被告未来铝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在此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也未能证明被告未来铝业公司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应自原告磷化钾肥公司起诉是开始计算利息为宜,利率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磷化钾肥公司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应视为主合同的变更,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于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来铝业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磷化钾肥公司货款x.3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磷化钾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670元,原告磷化钾肥公司承担670元,被告未来铝业公司承担4000元。

如果被告未来铝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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